2.对新闻媒体的自主采访报道权利保护不足
现行法律对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报道权利保护不足。由此导致对正当的舆论监督望而却步。
目前,法律对新闻采访报道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很少、效力层次不高,也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和实际的执行。直接规定新闻单位采访报道权利的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第
6条和第
32条、《
价格法》(1997年)第
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
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1999年)第
11条和新闻出版署《
关于非新闻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第
1条。
目前妨碍新闻采访报道权利的初级形式主要是暴力,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被任意剥夺,还有破坏、扰乱媒体正常发行。又如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封锁消息、打击报复等。
3.新闻媒体广告法律制度不健全
《
广告法》(1995年)、中宣部等《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及新闻出版署于2001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大致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强调对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性的审查和坚持新闻报道工作与经营活动分开、新闻从业人员与广告经营人员分开的“两分开”制度。但实际效果不佳。
(1)广告的定义不周全。
《
广告法》规定的广告是指产品和服务广告,不包括人物广告等其它形式。实际上,由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委托发布的有关本单位、本地方、负责人的事迹宣传广告已经大量存在,成为有偿新闻的典型表现之一,被称为“形象广告”、“政绩广告”。其合适与否引起了争论。此外也存在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委托发布的公益“广告”。这部分法无明文规定的“事实广告”使广告活动的各方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
2003年,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首次明确授权企业可以出资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显示或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新闻媒体以及互联网站每年必须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由此以来,公益广告和部分企业形象广告也就合法化了。
(2)广告监管措施缺乏
对广告内容的监管。虽然有关广告内容的法定标准是十分清晰的。但是,审查、监督的工作量却非常巨大,单靠现有的审查机关绝难奏效,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其他享有监督管理权利或权力的主体。以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为例,据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官员透露,2002年,北京地区通过北京市卫生局审批的此类广告仅24件,未经审批的假广告在80%以上。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着手建立日常监测机构。对新闻单位广告经营的监管。法律规定新闻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如何,但是,没有规定如何执行,不执行将面临何种后果,由谁直接提出申请和诉讼等等。
4.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