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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官司门外谈

  当然,媒体官司在某一时期的大量出现还有其具体原因。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类:一是社会公众的容忍程度;二是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的注意程度。客观地说,在民主、法治相对落后的过去,我国社会公众对新闻媒体的容忍程度相当高,而后者对公众民主权利的注意程度则较低。当然,现在这种情况已经大为改观,呈现此消彼长的态势。公众的容忍程度和新闻媒体的注意程度既包括合法的界限也包括合道德的界限,前者在权利之内,后者则在权利之外。例如,新闻报道中含有的侮辱性言辞,在程度上有法律与道德之分,在意图上有主观恶意和客观引述之分。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习惯使用的一些程度轻微、略含讽刺或辱骂意味的词语,就是道德上的而不是法律上的侮辱性言辞。合法的或合道德的界限应当是具体的、能够将社会公众的容忍程度和新闻媒体的注意程度恰当结合的、公认的要素标准,例如对新闻报道等信息的真实性要求、对新闻评论等信息的适当性要求。某些法律条款的简单绝对和模糊不清反映了社会对新闻报道行为的法律认知尚不全面、充分和清晰。
  因此,从理论上说,即使新闻报道经审判后证实并不存在违法性,新闻媒体也仍然可能面对质疑和诉讼。客观上,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合法民事权益的认识必须经过一个过程。在此意义上说,媒体官司是法治社会的正常法律现象之一:人们必须通过不断的疑问和反驳、实践和再实践才能最终确定合法民事权益以及合法新闻报道的具体范围和不同权利的划分原则。
  三.对媒体官司应当怎么办?
  既然媒体官司是法治社会的正常现象,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必然结果之一,就不能认为出现媒体官司是反常的,是法律或公众或新闻媒体出了问题。但是,对媒体官司的具体表现进行研究和探讨则是必需的,它使得人们能够从各个方面促进新闻媒体改革新闻报道模式以更加符合法治的精神。
  一方面,如何更好地预防和应对媒体官司是新闻媒体加强自身法制建设、真正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的落脚点和突破口。首先,必须开展相关研究,了解和掌握媒体官司发生的具体原因。一是新闻媒体的信息传播行为通常所侵犯的权利或权力客体有哪些,这需要对新闻媒体的信息传播行为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划分和对照。根据已有经验可以归纳的几类,诸如名誉权(包括隐私)、肖像权、通信自由、住宅自由、著作权、商业秘密和商誉等等。此外,由于广告等其他信息引发的侵权诉讼等纠纷也将会出现。二是侵犯的手段。这也可以进行若干分类,如对事实未经核实或对主要事实要素核实不充分、未经许可刊播私生活秘密或私人通讯或肖像、未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侮辱性言辞贬低他人人格、参与商业竞争故意诋毁竞争一方的商誉、窃取、转让或公开他人的商业秘密等。三是侵犯行为的主体。有关主体的个体素质、主观意图、生存状况等方面应当能够呈现一定的规律。其次,必须据此制定针对性预防措施,包括人员机构和规章制度。总的指导思想是:新闻媒体应当自觉按照职业道德和法律的要求加强对所传播内容包括新闻、广告、文化娱乐等信息的事前审查,使之合法、正当、符合社会公德,更好地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形成正确舆论、弘扬社会正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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