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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规范和保障新闻舆论监督

  为,我国的新闻事业是党领导的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耳目喉舌,因此,我国的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所从事的舆论监督行为,具有一定的义务性,不是可以随便放弃的。因此,新闻舆论监督行为应当具有公共职权行为的法律属性,绝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不同的是,有代表据此认为应当将新闻舆论监督行为视同国家机关的公务行为,建议对妨碍舆论监督的行为比照治安管理条例和刑法中的妨碍公务行为论处;而另有代表则认为应当在审判因舆论监督导致的新闻侵权诉讼中充分考虑该行为的公益性,而不宜作为公务行为定性。况且这也不符合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和国际惯例。代表们认为,应当区分新闻单位采访报道政治社会新闻和私人新闻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属于社会公共权力行为,可以凭借其公益性享有较大的自由,承担比较宽松的责任;后者纯属于普通民事行为,需要更加谨慎。
  三、 关于新闻侵权诉讼的审理。有学者提出,我国法院在审理
  新闻侵权诉讼时可以借鉴国外已经成熟的经验和原则,如公众人物、实际上的恶意、公正评论抗辩等原则。法官界代表认为,新闻法可能属于行政法范畴,如何协调新闻诉讼与民法的关系,是一个新课题。因为新闻纠纷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很少,新闻出版权经常受到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两方面的限制,当其与公民权利冲突时,只能在个案中进行权衡,不能做概括的司法解释,因为概括规定应当是立法机关的职权。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再加上地方保护和司法不公等因素,因此同类案件的裁判往往差别很大。法院审理新闻诉讼应当坚持事实基本属实、证据基本可靠的原则,同时也要考虑裁判的政治和社会效果、向弱势人群的倾斜以及同类案件裁判的基本统一。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以人身权的恢复而非财产赔偿为主。有代表认为,新闻舆论监督权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新闻界现在可能还不习惯当被告。例如在行政诉讼法刚实施时,行政机关也不习惯。前几年统计,新闻诉讼中新闻单位做被告和败诉的比例远低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舆论监督和新闻侵权似乎是孪生兄弟,如何界定它们也是法院深感困惑之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类似的案件裁判,共同探讨所依据的规则。因此,新闻界和法院的沟通、理解很重要,希望中国记协牵头做好这项工作。
  针对数起法官诉新闻批评侵权的案件,与会代表就法官和法院能否成为新闻诉讼原告的问题,发表了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和法院本身是裁判者,不能自我裁判,况且法官做原告国际上无例可循;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自身也有受诉讼当事人侵犯而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如同医生也可能遭受被治疗方的殴打一样。但是,法官不应当因此诉讼,应当寻求另外的措施;第三种观点认为,从法律原理上说,法院和法官可以成为新闻诉讼的原告,但社会效果不一定好。国外的措施是禁止评论判决。我国目前还做不到这一点。
  在新闻诉讼中,新闻单位采访的素材如何转化为诉讼证据这一专业性问题,与会代表也有不同看法。有代表认为,诉讼证据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合法取得的、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明材料,因此,新闻单位在诉讼前采访得到的新闻素材,不是直接成为诉讼证据,而要进行转化。即只要新闻单位是在诉讼过程中合法地提取到这些新闻素材,它们就是证据,而不能根据新闻单位在诉讼前获得这些新闻素材的手段(公开的或隐秘的)来判断证据取得手段的合法性。有代表认为,就同一事实而言,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不同的,法官应当认识到这一区别,不能简单地以法律真实(证据真实合法)来判断新闻素材的新闻真实性。因为新闻极强的时效性、快捷性使它不可能做到法官所求证的那样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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