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确立新闻侵权的裁判标准和免责事由。我国司法机关判断新闻作品侵犯人格权的现行主要标准包括:是否基本真实、是否含有侮辱性言辞、是否获得许可、是否营利。新闻侵权免责事由则有内容真实、公正评论、依据官方来源。无疑,现行规定尚有不合理之处。例如关于只要含侮辱性词汇,即使内容真实也被判侵权的规定就明显片面、不合理。在一篇客观中立、无实际上恶意的新闻作品中偶尔使用或引用了个别侮辱性词汇,并不会降低他人的名誉。⒀又如,关于基本真实,依据官方来源(法律事实)的、片面的真实报道一律应当免责吗?实际上,片面的法律事实不等同于新闻的真实,对一个嫌疑犯的报道,如果只用大量篇幅报道指控的法律事实,而很少报道辩护和判决无罪、罪轻的法律事实,则这种显失公平的报道不应当免责。⒁什么是基本真实?就是新闻作品的主要事实内容符合已经法庭质证成立的法律事实。全面、深入、客观中立的采访报道所得到的新闻真实与这种确证的法律事实应当是一致的。为完善之见,我们以后还应当借鉴国外类似案件的裁判经验,比如公众人物、无实际上的恶意、客观中立、公共利益等这些容易为公众所承认的抗辩事由。⒂
4.建立新闻争议仲裁制度的可能性
4.1新闻争议属于可以仲裁的争议,因而建立新闻争议仲裁制度在理论上是可能的。确定仲裁范围的原则是: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第三,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
仲裁法》第
二条规定了仲裁的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随后,该法第三条又作了排除性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大部分新闻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其性质与消费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相当类似。而消费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已经有专门的仲裁机构来管辖,但新闻民事争议至今尚没有专门的仲裁机构负责处理。根据我国《
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新闻民事争议完全是可以仲裁的。
4.2我国已经积累了建立新闻民事仲裁制度的丰富经验。我国现行的全国性主要仲裁机构有六种,包括:依据《
仲裁法》(1995年)重新组建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国内经济)仲裁委员会、依据《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0年)在劳动行政机关内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4年)等文件由中国贸促委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8年)等设立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设立的国家软件著作权仲裁机构、⒃依据《国家人事部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7年)由国家人事部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没有实际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