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以非诉讼方式作为处理新闻争议的主要方式。采用非诉讼方式如民间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社会的民事、商事争议以及其它类型的争议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同时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8月31日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⑽而《
仲裁法》则统一了这些法律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涉外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由特别法加以规定。
新闻争议的仲裁不同于上述仲裁。世界各国通常是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新闻仲裁机构受理人们对新闻单位的投诉,例如英国的新闻投诉委员会、瑞典的报业荣誉法庭、美国的全国新闻评议会,其它如法、德、意、韩、丹麦、土耳其、印度、菲律宾、智利、南非等世界各国也都在二战后相继成立了类似机构。⑾因此,我国的新闻争议仲裁制度完全可以借鉴、参考国外同行业的一贯做法和经验,在此基础上充分体现我国新闻仲裁的特点,初步建立我国的新闻争议仲裁制度。
21世纪的到来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得我国社会、经济改革加速进行,新闻管理制度也面临重大的变革,新闻活动必将获得更加深入、全面的发展,从而更加经常地、直接地与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发生关系。由此一来,各种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新闻改革使得新闻单位加速走向市场,带来两方面的重要变化:新闻工作合同关系的普遍化、新闻出版产品经营的市场化。现在,新闻界正在全面推行聘用合同制。很多新闻单位的聘用和临时采编人员数量大大超过了持有记者证的属于国家事业编制内的“正式”人员,他们似乎正处在职业道德、就业权利方面的真空。例如,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百余名采编人员中只有少数几个“正式”人员,全台约2万名采编人员中只有几百名“正式”人员,非“正式”人员分台聘、部聘、栏目聘、组聘和临时等多种形式,工作待遇皆有不同。在新闻机构的市场化经营方面,报纸、杂志、广播电影电视业纷纷组建新闻集团,开展多向性、跨行业、跨地区的经营。目前已经有17家报业集团和3个以上的广播电视集团。因此,新闻工作的聘用合同关系、新闻产品的服务消费关系和新闻行政管理关系方面的纠纷必将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尽快着手建立我国的新闻争议仲裁制度,以有利于迅速化解这一领域的社会矛盾。
3.4确立言论出版自由和国家职权、其它公民权利的基本界限——合宪性、公益性。言论出版自由的界限,亦即它与公民法人等的政治、民事权利和国家机构公共职权的分野。任何一种法定自由、权利都是相对而非绝对的,其在具体行使过程中都可能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因此,各种自由、权利之间必然要有明确的界限。首先,要划清新闻采访报道权与公民法人等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住宅秘密、通信秘密以及商业秘密等民事权利的界限。新闻报道经常涉及特定的人和事,它极可能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例如在隐性采访常用的方法如暗访、偷拍、偷录、乔装等方面,记者隐藏职业身份或乔装介入、隐蔽记录正在发生的新闻事实,有可能因其场所和内容涉及到私秘而侵权。有两个因素可以排除某些采访报道行为的违法性:其一,被采访报道的行为、事物可能违法。法学上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理论,系指行为的违法性被其它法律规定予以豁免的情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包括记者有权揭露、批评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并因此不受法律追究。其二,采访的事实没有被报道或披露。例如侵犯商业秘密和隐私权等行为的法定要件之一是公开披露,没有披露则不构成侵权。又如,新闻单位和编辑记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其采访报道行为日益具有营利性,因此应当逐渐减少无偿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其次,要明确新闻采访报道权与司法权、行政权的关系。由于新闻采访报道涉及到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违法嫌疑行为的调查、判断以及使用特殊的隐蔽型摄录设备,因此被担心可能妨碍司法权(侦查、审判权)和行政权(调查、裁决权)。虽然采访报道权和司法、行政权都具有调查和判断事实这一共性,但是它们之间存在很大区别:采访报道权的目的是传递新闻信息以满足人民的知情权、传播和交流思想、对社会现象开展评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共事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舆论监督,以自觉自愿的方法进行,而司法、行政权的目的是调查裁定当事人争议的法律事实、揭露和证实违法犯罪行为,有专门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国家强制力保障。他们区别的界限是:新闻机构不能对新闻事实作法律上的评判。虽然新闻采访时常有利于对案件的司法、行政调查和裁判,但是揭露、证实违法行为和裁决争议毕竟不是新闻采访权的职责所在。因此,新闻界要防止越俎代庖之嫌。⑿但是,作为社会公共的舆论机构,新闻机构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舆论监督:批评、评论和建议,既可以针对个案也可以针对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