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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的新闻争议处理制度

  新闻法律关系的另一个根本原则:言论、出版自由与人身权是平等的,后者并不高于前者。一方面,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依次为公民权、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等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等,由此可见人身权在宪法位阶上并不高于言论出版自由。另一方面,从人的本质来说,人身固然是人的自然物理本质,但是思想和表达同样是人的社会本质,是人之区别动物的根本所在。因此,公民的人身权与言论出版自由即新闻采访报道权是完全平等的。然而,法律界主流观点认为人身权高于新闻采访报道权,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时应当向保护人身权方面倾斜。⑹这不适当地扩大了人身权的范围,同时即缩小了新闻采访报道权的范围。这与法律界认为新闻法属于行政法体系并认为采访报道权是一种行政权的观点一脉相承,因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制约行政权。现在,人们已经意识到言论出版自由经常受到公权和私权两方面的制约,协调新闻诉讼与民法和民事诉讼的关系是一个新课题。有人认为,在公民与新闻单位之间的新闻侵权诉讼中,公民个人是弱者,裁判应当向其倾斜。这有违法律的平等性。既然法律已经为社会关系的各方平等地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比如公民可以用人身权诉讼对抗新闻采访报道权,公民又何弱之有?当然,这种诉讼与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以用法律之外的擅权和强力阻挠采访报道权相比似乎显得无奈、弱势,但是后者却明显是违背法治原则的。我们的司法理念应当是逐步以法治取代现实的不平等,而不应当向它妥协。
  1.4新闻法律关系的基本调整方法
  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其调整方法不同。比如,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新闻法所调整的新闻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和不平等主体之间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信息传播和思想表达关系。因此,就新闻传播活动的平等主体——新闻传播的服务与消费双方之间关系而言,应当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交流讨论的方法;就新闻传播活动的不平等主体——人民与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与新闻机构之间关系而言,则或是民主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或是行政管理关系,应当由宪法和法律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因而是强制性调整方法。但是,监督者自己不能强制被监督者接受采访报道,而应当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通过某些辅助配套制度和措施进行法律保障。
  由于新闻法律关系是一种开放的信息传播与思想表达关系,它必然要求法律关系主体的自觉自律。强制性的方法始终只是辅助性而非根本性的方法,调整新闻法律关系的基本方法应当是自觉自律,即倡导法律关系的各方都要自觉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我国目前应当鼓励国家机关、社会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自觉接受和尊重新闻采访报道,新闻机构也要保持正当廉洁、尊重被采访报道者,以逐渐形成一个相互理解、沟通、宽容的舆论环境。
  2.我国新闻争议处理制度的现状
  新闻法律关系双方产生新闻争议是必然的,新闻争议的处理制度是新闻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如同我国目前的新闻法,有关新闻争议处理制度的内容比较零散。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新闻侵权诉讼(指新闻采访报道和发表行为涉嫌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诉讼)不断增加,致使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1993发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审理新闻侵权案件的若干准则,对处理新闻侵权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尚没有系统的新闻法律制度,法官对新闻理论和实践比较陌生。因此,法院审理新闻侵权诉讼还是感到比较吃力。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法官说,他们审理这类案件有时要召开新闻、法律界的专家论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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