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完善我国的新闻争议处理制度

  所谓新闻争议,是指上述新闻法律关系的双方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这些争议既涉及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又涉及财产权利。此前,关于新闻法和新闻争议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闻法制现状、新闻民事侵权等方面,研究者基本限于具有法学背景的新闻界人士,法学界对此关
  注较少。新闻法在法学学科体系中尚无一席之地,在实体法律体系中尚被归入行政法。
  1.2新闻法律关系的核心——新闻采访报道权
  据中国记协的不完全统计,1998-2000年发生的新闻采访报道权受侵害事件有260余起,记者因采访被殴打、拘禁的事件直线上升,部分新闻单位在一年内因采访报道被诉侵权的案件达十多起。这些现象背后的根本问题是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得不到法律保护。实践中,新闻界、法律界和其它社会各界对新闻采访报道权的认识尚不明确、统一。比如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是否应当由被采访报道的单位特别是法院予以批准?国家机关、公民和其它组织拒绝采访是否妨碍了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新闻界普遍认为新闻采访报道行为具有一定的职责义务性,应视同公务行为,不可妨碍;而法律界则认为要区分新闻单位采访报道政治社会新闻和私人新闻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可以凭借其公益性享有较大的自由,承担比较宽松的责任,后者纯粹属于民事行为,要承担更严格的责任;也有部分人认为新闻采访报道行为均属于普通民事行为,由当事人的合意决定,不能强制进行。⑶
  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新闻活动中的新闻单位、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新闻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主体相互之间在传播信息和表达思想的社会活动中各自所应遵守的权利界限。这些界限经由实践经验逐步变成法律规定,其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构成新闻法律关系的内容,而采访报道权是其核心。我国宪法将言论、出版自由规定为公民的政治权利,而采访报道权是其集中体现,因此,它应当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范畴,类似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理论上,新闻机构可以选择放弃采访报道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公民也可以不作为即不接受、不配合采访报道,但是不能破坏、阻挠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行为,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无权自行立法限制、剥夺新闻采访报道权。在此意义上,新闻法应当属于公民权利法范畴(公民权利法与国家机构法相对称),是宪法统率下的基本法之一。
  1.3新闻法律关系的两个根本原则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一部新闻法,但是由各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范产生的新闻法律关系却时
  刻发生着,其中就隐含了一些法律原则。比如,根据宪法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新闻单位可以通过新闻采访报道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这种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结构上高于国家机构的职权,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舆论监督权。这是新闻法律关系的根本原则之一。
   什么是批评,对哪些方面可以批评?如果批评错了,是否要承担责任?被批评者是否有抗辩权?这是非常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因为实践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屡屡因被新闻批评或评论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并且通过自己立法限制、剥夺新闻采访报道权。这严重违反了上述宪法原则。因此有必要及时阐明这一原则及其具体内容。这种批评是指新闻报道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和机构的行为及人身进行反驳、否定、评论,但不包括诽谤和辱骂。国家机关和其授权的组织以及其它社会公共组织的制度规则、职务行为和这些机构组织的工作人员的私人行为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所有方面如财产、品行、个人交往等都在被批评之列——尽管后者属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新闻批评不应当仅仅因批评错误而受追究(只要没有诬陷的恶意),正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大会代表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种会议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一样,因为这种批评也是公民在行使政治权利。⑷当然,被批评者应当相应地享有抗辩权——进行申辩、说明、要求在新闻媒体上公开申辩或更正。但是被批评者不能因此诉讼,更不能自行限制、剥夺他人的批评权利。这方面有一个极好的范例:2000年3月,安徽省政府率先实行对新闻批评的违法违纪事件进行行政督查的制度。该省通过地方立法规定由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建立健全对新闻批评的违法行为的督查制度(包括主动检索新闻批评报道、与新闻单位进行不定期座谈、以属地原则督查、对查处结果的统计、报告和发布制度等)。他们认为,行政机关对新闻报道失实而产生不良影响的,可以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澄清,不应当提起新闻侵权诉讼。而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国家机关和公务员不应因被新闻批评而诉讼。这说明实践中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新闻舆论监督这一宪法原则的涵义。⑸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