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是债发生的根据吗?不当得利在传统上与侵权行为一起被作为债发生的根据之一,认为不当得利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传统上也是把不当得利当作一种独立的债权制度予以对待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由于受益人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受益人应将该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害人,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这样,在受害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了以返还不当得利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当得利也是债权的发生根据。”从中可以看出,传统理论在解释不当得利性质和论证不当得利属于债因时,把不当得利归结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认为不当得利也是债的发生根据。这种推理看似正确,实则错误,混淆了义务与责任的区别。理论界长期混用义务与责任两个概念。义务是相对于权利而言的,合同关系中,一方为权利人,相对方则为义务人,义务产生于法律对权利的保护,责任产生于法律对侵害行为惩罚。当权利人享有权利时,相对人则负有一种义务,当义务人没有遵守义务,法律就启动惩罚功能,迫使侵权(违约)人承担法律责任。义务不同于责任,本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学者长期将二者等同,相互替代,把不当得利误解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就混淆了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的关系,把代为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归入了连带责任之中,这种义务与责任不分的现象就是造成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历年来混乱摇摆不定的一个重要原因。事实上,不当得利是一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使他人权利遭受到损害,受害人就有权请求国家的保护,要求得利人返还不当的利益;得利人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在法律上则负有了返还他人利益的责任。不当得利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而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即不当得利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是侵权行为的应有内容。我们知道,不当得利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的同时,实际上他人却蒙受利益的损失,如果不当得利人不主动进行返还相关利益,那么实质上就构成侵权,只不过不像直接侵害行为那样过错严重。因而不当得利属于侵权行为中的应有内容, 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是应当归属于民事责任制度调整的内容。
德国民法典将债法独立出来,从而将债法的发展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为商品经济提供了一套成熟的行为规则体系。但是,德国民法典也将传统对债法的认识固定下来,尤其继承了罗马法从债发生的原因来构筑债法,将债分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模式。这种从债因来构筑债法的模式被德国民法典牢牢地固定了下来,形成的定式限制了人们对债权与责任关系的认识,后人只知债权而不知责任,这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不可回避的消极作用。
在国内各种物权法著作中,还看到一种理论,就是物权有一种称呼为“物上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有学者这样给它们下定义:“就狭义而言,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就广义而言,物权请求权除了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外,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本身产生的维护物权绝对性、排他性而存在的一项权利。它是物权权利人抗拒任何外来侵害、侵占、妨害行为,确保物权之圆满状态的一种物权权利。”学者对此下的定义大同小异。对于物权效力问题,学者们有三效力说,也有四效力说、五效力说等,但是“物上请求权”却几乎一致被认为是物权的效力表现。从上述定义可知,学者们认为物权受到侵害时就产生了物权请求权。显然,物上请求权所表现的现实生活是物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概括,是由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财产利益的损害或妨碍。物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产生的本应是侵权责任,可学者没有将其归属于侵权及责任中,却在物权中硬造了一个难懂的名词,人为制造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其他权利的请求权,实际上是试图缔造物权的神圣和特殊性。权利是平等的,侵害物权在本质上与侵害其他权利是一样的,产生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就包含着侵害人身权和物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造出一个没有价值的新名词和新效力,直接造成了法学研究上的混乱和不协调的后果。笔者认为,这种学者造就的故弄玄虚的理论甚不可取。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应当属于侵权范畴,也是侵权后果中的正常表现,通过适用民事责任规定,适用责任机制,完全可以使“物权请求权效力”得以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