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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什么

  法律的剥夺功能反映了法律对权利的剥夺,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行为主体在实施了违法行为之后,行为人就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就要对其权利予以剥夺,也就是说法律对行为人权利的剥夺就是行为人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正因为法律剥夺功能的存在,催生了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即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
  民事责任是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总体性规定,即由于民事权利受到外力的侵害,法律予以保护,由侵害行为人承担一定的否定性后果。责任源于对权利的侵害,民法不仅仅规定权利,还应规定责任。权利的最终保护往往以责任为落脚点。一部法典是否科学或先进,并不在于其体系的完美,而在于是否正确反映了法的各种功能和法的精神实质,以及是否反映了历史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单独设立具有十分独特的意义。《民法通则》突破了传统的立法,将民事责任作为全局性的问题提出来,在通则中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建立起比较完善、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但是,目前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国内学者却抛弃《民法通则》,大谈法国模式、德国模式,令人费解。由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国内学者亦步亦趋。深层次原因在于没有认识到责任与权利具有的不同功能及各自的意义,没有认识到责任制度独立的价值。同时也是因为《民法通则》颁布后,相关的理论研究并没有成熟完善,外来法典文化进入国门后,《民法通则》设立民事责任的价值因学者们追捧国外观念而被遗弃。
  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债权,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时,就会产生针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身权和物权产生侵权责任,损害债权,即违反契约的规定就产生违约责任。因而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契约的规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依法律或约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正是因为民事责任制度在民法中的重要作用,把基于民事权利基础上的三套法则最终聚拢起来,同民事主体制度一起,将三套法则集合在了一部法典之中。
  这样,侵权行为是否是债权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侵权行为造成的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侵权不可能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产生的只是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国内很多学者都看出了侵权行为的实质是民事责任,但因为固守传统的局限,始终没有跳出侵权属于债发生的根据的传统束缚,即使是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篇,但仍将侵权行为框定在债法之中。更有甚者,现在有的学者将《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归为债的根据,把缔约过失责任也认为是债的产生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明明是一种责任,却被认为是债的一种,可见传统影响之深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以上所说的理论研究受制传统大陆法系成文法典的误导之外,另一个原因是现代学者将物权抽象为支配权而将债权抽象为请求权,学者将因契约而生的请求权与因权利受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混同,前者本是自由契约领域的私权,而后者是法律对公民赋予的一种请求国家保护的资格;前者的前提是相对人的契约义务,后者的前提是侵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与责任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概念,契约产生义务,侵权违约引发责任,所以即使将诉权认定为请求权,但两种请求权的性质绝不相同。
  王利明教授在《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一文的结语中提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经过无数学者的热烈呼吁,已被纳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而完成这样一个举世瞩目的工程,首先需要对传统民法体系进行检讨,建立科学的、符合中国实际的民法体系。” 笔者赞同王教授所说建立科学的民法体系的观点,但将债权行为法独立于债法并不只是符合中国实际,而应该是科学的民法体系本所具有的面目。从罗马人开始埋下的种子,到法国人德国人时,民法体系已畸形成长,中国人的使命是重新矫正,为现代民法大厦重铺基石;我们首先要检讨的是外国法典,再检讨建立在这些法典之上的民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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