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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什么

  
  债权的地位及功效
  事实上,罗马法的人法部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制度,二是人身关系规则。在《十二铜表法》中,并没有主体制度的身影,法条的特点反映在对具体事实行为的认定。《法学总论》中,有了人法独立篇章,说明在理论上主体制度已初步成熟,只是还没有出现“主体”的概念,在法典中也没有从体例上完全独立,而是与人身关系制度相互融合,共同构成了人法的主要内容。《法学总论》第一卷是人法部分,有些篇章主要是关于主体制度的规定,如第三篇关于人的法律,第四篇生来自由的人,第五篇被释自由人;有些篇章主要是关于人身关系的规定,如第十篇婚姻,第十一篇收养;有的篇章既是关于主体制度的规定也包含了关于人身关系的规定,和第九篇家长权、第十三篇监护、第二十三篇保佐人。《法学总论》中有关自由人、市民权、家长权、监护甚至委托等内容所隐含的重要意义就是民事法律主体制度,这些内容组成了一套完善的规则。什么人具有主体资格,家庭中的权利代表是谁,由谁代表家庭从事各种法律行为,家庭成员中的行为由谁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对外关系的认定和解决,在委托事务中,行为的效力由谁承接等等,这些规则构成了主体制度的基本内容。《法国民法典》虽然在体例结构上将“人”独立成篇,但仍未有“主体”的概念,主体制度内容和人身关系制度内容仍然相互融合,构成“人”法的两大基本内容。然而法国民法典对主体制度与人身关系制度的规定有了一种此消彼长的趋势,即主体制度内容没有得到扩张,而人身关系制度却更为详细。这种趋势延续到《德国民法典》,就产生了将婚姻家庭关系独立成篇的结果,形成了德国民法典独有的篇章。当然,《德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独立的根本原因并非法条的增加和内容的扩张。《德国民法典》将传统人法中的主体内容独立出来与法人制度共同组成民法主体制度,但在体例结构上,并未将主体制度与民事权利放在并列的位置上,而只将主体制度放入在法典的总则篇中,与民事法律行为一起居于上位,总揽全局。
  罗马人早就意识到了主体制度在整个私法构建中的基础作用,即使罗马人还没有抽象出主体的概念,将主体内容和人身关系内容揉合在一起,从人的角度整体规范的设计都没有影响到罗马人对主体制度的重视。也就是说,从罗马人开始,法典的制定者们就意识到主体制度在规范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方面的协调和统领作用。任何一部成熟的法典,首先解决的就是主体问题,主体是法典设计的基础,所有的法则都离不开主体制度的内容,无论是人身权法则,还是财产权法则、债权法则,虽然各自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和不同的行为规则,但却是以相同的主体制度为前提的。因此,是相同的主体制度将不同的民法法则统一集合在了民法之中,即使是在罗马时代,虽然已经形成了人身权法则、财产权法则和交易权法则三套法则的独立身影,也正是因为有主体制度的集合力,三套独立的法则也被集中统一在了一部法典之中。
  民事权利是民法最重要的内容,事实上,民法就是权利法,民法是赋予、确认保护主体权利的法。民法的三套法则就是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则,民法三套法则的基础就在于相对应的三类权利,三类权利的存在产生了民法的三套法则。那么,如何理解民法的三套法则对应的民事权利体系呢?如何认识人身权、物权、债权三者的关系呢?
  罗马法的人法内容只包含了主体制度和人身关系制度,并无人身权的内容。在《德国民法典》中,主体制度被设计到了总则篇中,人身关系制度被安排到了婚姻家庭篇中。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人法的内容都看不到人身权的身影。有的学者认为历史上人身权一贯不受重视,往往在受到侵害后,方才得到保护,并按照侵权规范来处理。这种认识是客观的,但并不能成为我们今天轻视人身权的一种理由,历史的存在有其存在的理由,但后人的认识如果受制于历史,那就有可能将历史的错误保持不变。
  人身权在历史上不被重视,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归因于人们习惯地按一种自然法则处理人身侵权关系,忽视了理论上的总结和规则的发展。长期以来法学忽视人身权的存在和人身权法则的建立,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也仅仅表现在生命健康,名誉人格两大方面。到了现代社会虽然对人身权的保护日益丰富,人身权的内容也日益扩展,但有关人身权最基本的内容仍然被社会忽视,直接影响了对人身权的全面认识,甚至影响到了对民事权利体系中民事权利相互关系以及债权的本质和功效的定位。事实上,在人类社会早期就存在劳动交换,劳动除了能够创造财产之外,还可以作为一种用于交换的“物”。付出劳动,获得报酬,是一种劳动权与财产权(金钱)的交换。到了近代社会,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劳动雇工日益变为普遍的现象,但劳动作为人身权的一项权利在私法中一直没有得到重视,没有将它视为人身权的内容。人身自由从近代开始一直被当作一种政治权利,但作为个人创造财富,参与交易的前提保障,这种在私法关系中的十分重要的一面长期被忽视。人有了自由,才能有劳动和交换,只有劳动和交换,就能获得财产。人通过自由的劳动,可以创造财富。用劳动的产品也可以换取货币,实现劳动的价值。即使个人不为自己创造产品,不用劳动产品换取货币,还可以将劳动力作为一种“物”受雇于人,以换取报酬。由此可见,自由权和劳动权本应作为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事实上,作为人身权中的基本内容,除生命健康权之外,自由权和劳动权的重要性应在其他内容之上,同生命健康共同构成人身权的基本内容。
  由于历史的原因,人身权在法典的设计中一贯不受重视,但不能因此否认人身权的独立地位和在民法体系特别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作用。可以从法典体例编排的平衡角度设计人身权在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但绝不能从理论上否定人身权的价值和应有的位置。如何设计人身权在法典中的编排体例,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但理论上不能否认人身权的独立地位和重要作用,更不应持有把人格权(人身权)当成是主体资格的内容,放入主体制度中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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