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形成于农业社会,而债权法存在于商品社会,两者所存在的社会条件是完全不同的,物权规则及体系的产生要远远早于债权法。在调整的经济关系上,债权法主要调整的是交易关系,物权法调整的是物的归属分配关系,这就必然造成两者在内容和运作机制上较大的差异。所以,在认识物权法与债权法相互关系时,在将物权法与债权法相互比较时,首先要认识到二者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社会任务以及不同的历史定位,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德国民法典将债法独立成编,还有着更为深刻的意义,那就是民法到此时已经形成了三套独立的法则体系:人身权法则、物权法则、债权法则。这三套法则的最终形成是近代民法体系确立的重要前提。
侵权责任在原始时代的表现,最早为同态复仇。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放弃了这种野蛮的责任方式,用赎金代替同态复仇。从同态复仇和赎金抵责来看,人类社会早期就已存在有关人身侵权的处理法则。人身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人的存在依赖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对生命健康的保护是人类最早的利益要求。人类社会必须首先面对人的生命健康问题,在处理人身利益的相互关系中便自然形成了关于人身权利的行为法则。在罗马《十二铜表法》中,仍然保留了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特征,侵权行为包含了对人格的侵害。《法学总论》对侵害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用拳头或拐杖殴打和当众诬蔑等方式都可以构成侵权。很显然,在早期人类社会中就已经产生了人身权法则。
早期罗马法的成文典章形成了人们对法典的最早认识和固定模式。后人在认识私法时,并不是从法的功能、法与社会的关系、法的历史发展这些根源上去寻找私法的精神,进而以私法的精神去构建私法的规则,而是从前人的创造中去继承和发展。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制于前人的认识,难以跳出原有文字对思维的约束。
人身权法则本是一套古老的法则,但在民法与
刑法的分立过程中,人身权利的保护被分为了两种方式,一是刑事保护,二是民事保护。在《十二铜表法》中,我们能看到在人身权保护方面民刑不分的痕迹,到了《法学总论》时,第四卷第十八篇公诉中对杀人、杀亲、暴力等行为规定了判处极刑、禁用水火、流刑或苦役等刑罚措施。公诉不是因诉权引起的,一般说来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提起,所以这一类法则明显不同于侵害行为法则,由此可以看到人身权的保护已开始脱离私法的范畴。到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之时,
刑法与民法完全分离,法律对人身权利保护的主要功能转由
刑法承担,在私法领域中人身权规则萎缩。反映在法典中,条文变得零星、散落,甚至毫无规律。有关侵害行为的法条蜷缩在债法的角落几乎被人遗忘。
传统的民法典产生和形成于农业社会,在农业社会,对土地和财产的归属和保护是私法的主要内容。从罗马法开始,法典的设计主要是围绕着土地等财产关系,在《法学总论》中,把人身伤害的侵害行为设计在诉讼规则之中,侵害之诉被称为众多债的一种,而债法内容被设计在物法内容之中,债是财产取得的一种方法,所以,从那时起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就被设计在财产法则之中,在整个财产关系中处于一种极不显眼的地位。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关于侵害之诉的设计安排,而且在扩张合同之债时忽视了非合同之债的规定,人身权在私法中的地位被进一步弱化,人身权法则便难以引起注意,在整个私法规则中被掩盖起来。
债权法则在成熟之前, 同样经受了为财产权法则陪衬的角色。农业社会突出了财产法则的地位和作用,债权法则长期被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居于从属、陪衬的地位。随着商品社会的发展,《德国民法典》才将债法独立成篇,在《德国民法典》之前,人身权法和债法长期被掩盖在物权法的身影之中。所以,现代人很多只看到一套民法法则,却没有看清在民法整体规则中实际隐藏着三套法则。第一套法则是为了保护人身权利,第二套法则是为了保护财产权利,第三套法则是为了保护交换关系。这三套法则共同融合构成了民法的重要内容。民法不是一套单纯的法则,而是由三套法则组合而成。民法调整的对象也不仅仅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是三套法则各自对应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交换关系。
农业社会物权法则的凸现地位将人身权法和债权法变成了物权法的附属内容,而民法的逻辑结构也从根本上使得三套法则融合,最终形成了大陆民法典的固定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