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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限制度

  保护权利、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共同构成民事审限制度的基本价值,保护权利是目的,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是手段,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必须以保护权利为前提和基础,保护权利必须以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为条件,必须在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努力中得以实现,同时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统一于保护权利的过程中。三者共处在一个统一体中,密切联系,不可分开,缺一不可,共同以民事审限制度的正当性源泉为生存的根据和原因。
  (二)完善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条件考量
  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刻应该做什么,应该马上做什么,这当然完全取决于人们将不得不在其中活动的那个既定的历史环境。[10]另外,中国的制度与社会存在着很大的脱节,观念中的东西不一定能够制度化,理想化的制度不一定能够实现,事实上,理想的制度往往都难以实施。[11]笔者认为:制度的建构必须以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为基础和前提,缺乏条件的有力支撑,制度要么先天不足,要么后天畸形,以致难以达到制度建立时所期望的应然目标。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对制度的建构有一种积极的促进、呼唤和扶持作用。此时条件所发挥的作用往往带有主动性、长期性、全面性、效果明显性等正效应方面的特点,是一种正常状态下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地合理配置。在未基本具备比较成熟的条件的前提下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固然符合法应具有一定超前性和前瞻性的基本要求,固然会对条件产生一定的拉动作用——尤其是当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差距不大时,这种作用将是十分有效的,进而由这种拉动作用所成就的条件反过来弥补制度建立时的条件缺陷,并推动制度运行,但必须看到这种作用是有限的、短期的,不充分的,是一种非正常状态下的作用,常会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紧张,从而导致制度因缺乏条件的及时且全面的支撑而受到弱蚀和异化。[12]
  所以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完善必须纳入现实的视野,必须以国情和历史为基础,必须对如下三方面的因素予以充分重视。其一,必须重视我国社会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大背景。自十八世纪四十年代的鸦片战争起,中国社会就开始了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轨,一百五十多年后的今天这一过程仍在持续。在法律层面体现为由更强调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逐步走向更强调正式规则的遵守与维持,体现为由更注重结果逐步走向更注重过程,体现在由呼唤威信极高但不一定熟悉规则的裁判者逐步走向呼唤经过职业化训练的裁判者,体现为由法律的遵守和维持需要综合考虑多种纵横交错的因素逐步走向法律的遵守和维持无须考虑太多,体现为由熟人社会逐步走向陌生人社会等等。这些转变使秩序的维持注重修身克己被注重有力的外在制约所逐步代替。这种有力的外在制约在民事审限制度的设计中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它必须立足于程序的公开性、广泛参与性和严格性的基点上,于是在审限延长方面规定延长理由要法定、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和规定严格的报请批准程序便获得了正当性。其二,必须重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状况。据报道,非典肆虐期间,从有关SARS疫情的流言传播途径来看,主要以“道听途说”(56.7%),“电话”(19.4%)与“网络”(14.2%)传播为主。耐人寻味的是,与此同时,在这非常时期,许多民众又表示更愿意相信来自官方的报道,有的地区持有这一态度的人数比例高达84.0%”。[13]这一实证材料说明,在时下中国,公民对包含司法权力在内的国家权力的信任态度处于一种十分矛盾的境地。再加上执行难、再审程序的滥用以及司法腐败等客观现象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普遍持有一种不信任但又不得不信任的态度。于是,民事审限制度的设计必须珍视这种信任,至少在制度的应然层面做到严格的规制,担当一些重建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的责任。其三,必须重视现阶段我国法官素质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现阶段我国的法官素质相对较低,这一现状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并且从整体上看,法官素质的高低与法院级别的高低呈相互对应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治的统一。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又使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牺牲了个别正义,因此,人们只得摆脱这两种极端主张而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14]成文法的固有缺陷促生了自由裁量权,在成文法的传统下,我们面对的问题不是自由裁量权应否存在的问题,而是应由哪一主体来行使和如何行使它的问题。鉴于这些,民事审限制度中涉及到的自由裁量权应由更高级别的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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