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没有限制民事涉外审限,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通常认为,涉外审限没有期间限制原因在于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且很难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性表现在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法律关系内容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国外三个方面。事实上,这三个方面并不是每一个方面都意味着相应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更何况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已经可以更好的满足民事诉讼的需要,如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我国1998年签署的但至今仍未批准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8]第二编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盟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第三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a)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公务员执行职务所犯之侵权行为,亦不例外;(b)确保上项救济声请人之救济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裁定,或有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当局裁定,并推广司法救济之机会;(c)确保上项救济一经核准,主管当局概与救济。据此可知,限制民事涉外审限,改进既有的民事审限制度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所要求的“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获有效之救济”在民事司法救济中的必备体现,我国应该做相应的改进以便适应该公约获批准后的要求。不予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期间限制可能有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也可能有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审结案件的担心,也可能有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等等,但这些理由相对于民事审限制度的正当性基础都很难具有说服力。
6、违反审限制度的惩戒措施无力。《
法官法》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列为禁止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式,《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示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然而这些责任形式或道德上的要求由于需要凭借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或适用上的非强制性很难发挥作用,因为任何人不能做也做不好自己的法官。况且现有的绝大部分惩戒措施都是在法官有枉法裁判或者重大违纪违法嫌疑时才适用的,对法官故意违反审限制度的一般程序性违法行为却采取近乎放任的态度。需要指出的是,如此的探究不是全盘否定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或法官自律的有益作用,只是因为这些的做法没有外在的力量,实难让人持信任态度,尤其是在司法信任危机还是一个很大问题的时下。
四、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选择
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9]一项制度的建构必须以一定的基本价值为导向进而在运行中自觉接受该基本价值的指导。民事审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一,应有其基本价值,其基本价值不应是单一的,并且应当适应和彰显民事审限制度的正当性源泉。对此,我们认为:(1)保护权利是民事审限制度的首要价值,在民事审限制度的多元基本价值中居于优先的地位。法律作为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的手段,任务就在于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在不能满足人们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尽可能做得好些,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是渴望已经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合法权利得以恢复到正常状态,这是当事人的一项正当权利。通常认为,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前提和基础,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这一通常观点具体到民事诉讼中,则体现在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应当周全、及时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民事审限制度作为对审判权行使的时间层面的要求与限制,应该构成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及时救济的有力保障,在应然层面上应该能够防止因法院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法定的诉讼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遭成损害或更大的损害。(2)追求效率是民事审限制度的现实价值。迟到的正义也是不正义,久长的裁判等于恶的裁判。民事审限制度通过设定期间对法院完成诉讼行为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理应旨在促使法院及时地实施诉讼行为,避免诉讼迟延的出现,促使民事纠纷尽快得到解决,使人民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结尽可能多的案件,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尽可能充分的利用,理应旨在节省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时间成本,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民事诉讼相比较于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长处与优点得到更充分的发挥;(3)制约权力是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在价值。审限延长问题是民事审限制度的核心问题,审限延长理由的成立与否以及批准与否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在审限延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它具有权力的一般特征,即具有不平等性、可交换性、利益性、可能的侵害性和被滥用的极易性。一旦这种权力被滥用,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得不到有力保护的权利就会在或多或少的场合出现缺位,而权利的缺位则会导致制度化的程度降低,最终导致法律制度化或司法改革制度化的实效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制约权力便成为建构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在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