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目前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综观我国的现行民事审限制度,可以发现其基本框架在形式结构方面是比较完备的,但在内容设计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却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容回避。其主要问题可做如下归纳:
1、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体现在一审审限可延长的次数可达两次,加之立法对延长审限的理由采取抽象表达的形式予以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同类型的案件审理常常出现审限长短不同一的现象,与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有密切关系。通常论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多方面成因时,学者大多侧重归因于司法区域的行政化设置和同级地方控制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和司法经费上,[4]几乎没有以审限制度的角度为进路的探析。其实正是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间接对社会公众诉诸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打击,。正是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 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在各种潜规则的综合挤压下一次次走向地方化。正是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身处熟人社会的法官借机谋求不正当利益和为当事人通过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极易滋生司法腐败,极易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值得注意的是,适当减少审限可延长的次数和确定审限可延长的最大限度虽然不能完全或有效的消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法官造租或当事人寻租等现象,但可以使这些现象发生的危险性大大降低。
2、审限延长制度凸现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审限是否延长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审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由法院享有,缺乏延长审限前后法院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进而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应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这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5]审限是否延长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影响程度如何无须赘述,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受尊重权作为在民事审限制度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和最重要条件理应得到保障,与此对应的是法院应负的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审限延长程序的义务和严格遵守相应法律程序的义务,唯如此,方可实现对法院裁判权力的有力制约,达到实现司法效益的终极目的。
3、二审审限制度未区别对待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繁简分流的要求。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6]换言之,繁简分流是追求司法效益的应有之义。一审制度是二审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二审制度是一审制度的延伸与发展,所以,二审审限制度应体现对一审审限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应体现制度之间的衔接和连续。一审审限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予区别对待,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与此相异的是,二审审限制度对此却未区别对待,致使一审审限制度区别对待做法的效用打折扣不少,致使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遭到弱蚀,致使繁简分流遭遇尴尬,致使不能更好的实现对司法效益的追求。
4、再审审限制度准用一审审限制度或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不能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例外的要求。我国当前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其依据一是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和交通又比较不便的国情,一是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较高级别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的考虑。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内容,建构的初衷是弥补审级上的不足。[7]事实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只是再审制度的直接目标,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纠正可能错误的生效裁判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此时诉讼效率显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的发动使生效裁判的胜诉方的权利状态又一次处于不确定的境地,使生效裁判的败诉方处于一种焦急的期待状态,此时诉讼历时越长,越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最终保护,更何况法院的裁判也会因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在效力和权威方面受到贬损。值得提醒的是,再审审限制度没有特殊的规定以体现再审制度的特殊性,而采取准用的方法,则将不可避免地将一审、二审的问题带到再审程序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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