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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限制度

  二、目前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基本框架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内容主要由《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审限制度的规定》”)中。以下根据上述规定阐述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基本框架。
  关于一审审限制度:(1)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的一般长度为六个月,可延长的次数是两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初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再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上级法院,初次可延长的时间是六个月,再次可延长的时间为三个月。(2)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起始点是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长度是三个月且不可延长。
  关于二审审限制度:(1)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二审案件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终审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期限的一般长度为三个月,可延长的次数是一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可延长的时间为三个月。(2)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的起始点是二审案件立案的次日,终止点是终审裁定宣告之日,期限长度是三十日且不可延长。
  关于再审审限制度:再审审限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未做规定,只是在《民诉意见》和《审限制度的规定》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准用性的补充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213条、《审限制度的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一审审限制度的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
  关于涉外审限制度:《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和《审限制度的规定》均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关于审限的排除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和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中止诉讼至恢复诉讼的期间、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涉及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等不计算在审限之中。
  关于延长期限的报批:对于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
  关于违反审限制度的法律后果:审理案件的期限实际上由当事人为诉讼行为的时间和法院为审判行为的时间两部分组成,当事人超过为诉讼行为的时间,发生失权的后果;而法院超过为审判行为的时间,则无诉讼法上的后果,如果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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