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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限制度

  本文中笔者拟以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一审审限”)、二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二审审限”)、再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再审审限”)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下称“涉外审限”)为对象对我国现有的民事审限制度进行尝试性的研究,以期促进对民事审限制度研究的更多关注。
  一、民事审限制度的正义性源泉
  研讨民事审限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确定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应当是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并使得其在发生时有法律依据,在运行时有法律界限,在遇到障碍时有法律保障,可以督促法院满足诉争双方的周期经济性要求,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原因一方面在于,发生纠纷的双方将纠纷诉交法院裁判解决,使法院依法享有的裁判权由潜在或休眠状态被激活为实现或活跃状态,作为回应,法院应当尽可能将公正的处理结果回馈纠纷诉交者。形成回馈结论的过程与法院裁判权力的行使相伴而行,民事审限制度从时间层面对法院裁判权力的行使提出了及时性要求。尽管民事审限制度客观上也涉及到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实施上的时间层面的限制,但在制度运作过程中这一客观作用是通过法院裁判权力的组织指挥来实现的,如在当事人无协议的情况下确定举证时限、确定证据交换日期、确定鉴定期限等等。另一方面在于,普遍的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可以制约法院的裁判权力,即经由增强当事人的诉讼法律意识,进而以诉讼权利的广度和深度来制衡法院裁判权力的强度和力度。然而,仔细观察一下国家权力的强制性特征和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状况,即可看出当事人由于缺乏与法院相对应哪怕是最起码的抗衡力量而不能实现对裁判权力的制约,所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多只能成为制约法院裁判权力的诱因。[2]因此,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只有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才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才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和降低法官违法的负面效应性影响,这一点十分重要,原因在于,从身份制社会过渡到特权身份制后司法权主体发生转移,法官成为公共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契约身份制社会[3]法官的这一角色在强化。对于特定国家公民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法官行为举止所具有的那样大的作用,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否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和社会对法律乃至国家制度本身的评价。
  司法效益实质上是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协调统一体,也可以置换为富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民事审限制度通过直接的规范裁判权力,将克服法官违法的成本降低,将法官违法行为的负面效应减少,客观上间接促成纠纷的及时性解决和对民事责任承担者的及时或至少是不迟到的制裁,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前提保障,为追求司法效益赢得了必备条件之一,从而在更广泛的界域内为其他正当效益的求得提供了示范作用。这使得规范裁判权力成为实现司法效益的必备手段或表达方式。换而言之,规范裁判权力只是民事审限制度正义性的直接源泉,其终极源泉是实现司法效益。规范裁判权力和实现司法效益之间形成的是直接目标和根本目标的互动关系,前者的实现必须以后者为参照标准和努力方向,后者的实现必须以前者的实现为前提和必备条件。
  民事审限制度的正义性如果不是建立在上述基础上,其存在的价值不仅在理论上值得怀疑,而且在实践中很容易被异化。迟到的正义是不可取的,及时的不公正更是不能接受的,单纯追求快速审案结案绝非设置民事审限制度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本世纪初,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一些地方法院相继建立了审判流程微机管理和电脑审限跟踪中心等类似机构,监督承办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是否遵守了审限。有的法院对在规定的审限届满前十日未报结案的,会由立案庭通过微机网络向全院公开给该法官或合议庭黄牌警告,于是有些人为了不超审限竟不惜将当事人为诉讼行为的时间压缩至最低限度,甚至不惜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足以提示我们,将民事审限制度的正义性理念植入裁判者的意识并转化为自觉的行动,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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