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审限制度
刘加良
【摘要】在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的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重新认识和定位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十分必要。一味追求快速审结案件绝非设置民事审限制度的目的。民事审限制度应以规范裁判权力和实现司法效益为其正义性的直接源泉和终极源泉;以保护权利、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为基本价值;以实现当事人对程序公开性和参与性的要求、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程度及法官素质为现实基础。以此为据,民事审限制度应当更新观念并从该制度的各要素上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审限制度 正义性 完善
【全文】
蔡虹 刘加良
(蔡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加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湖北 武汉 430073)
引言
在我国,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审限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贯彻实施在法院系统也受到高度重视,然而理论界对此却显得十分冷漠,表现在至今尚无关于该问题的专门性和系统性的研究。其原因大概是其他国家的
民事诉讼法大都没有规定审限问题,且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又确有不少消极和负面的因素,因此很多学者更倾向于取消而不是致力于完善民事审限制度。我们认为,其他国家的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限问题,不应当是我们拒绝研究审限制度的理由,决定其应否存在的根本应当是该制度自身是否具有正义性基础,至于立法及实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恰恰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深入研究并且从制度上予以完善的。尤其不应忽略的是,许多国家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正是以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费用为其具体内容的。
民事审限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限的长短、审限的起算,审限延长的理由与程序、审限的排除、违反审限规则的惩戒等要素。研读英国、美国、法国和联邦德国、日本等法治发达国家的的
民事诉讼法,确实很难找到关于民事审限的严格规定,他们多半采取将民事审限的确定权归法院享有和行使的作法。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可以命令迅速审理宣告判决的诉讼,并且可以在案件日程表上提前安排。[1]各国在民事审限制度方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与行使持近乎一致的宽松态度,可以说这是一种通例性做法。通例尽管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一种多数的选择和普遍的趋势,但采取通例只是一种或然的选择,而不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另外,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性做法最大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司法权的运行具有消极被动性,法官作为裁判主体在诉讼中居消极中立地位,为了追求裁判工作的效率,法官总是对时间的经过或耗费持不积极立场,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对控制诉讼周期具有主观自觉性和积极性,因此,法官可以被信任和值得信任。然而这种预设的前提是法官值得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可以获得确定预期和基本合理的满足。但是在法官综合素质整体不高和司法信任危机还是一个很大问题的时下,我们的改革不能不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和国民的相关法律意识。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对民事审限制度的建构我国采取了严格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与行使的进路,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对此制度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与行使持宽松态度的通例性做法相异,属于“人无我有”型建构,这点决定了我们或许可以作出对世界有益的贡献。尤其是在法国(1975年)、德国(1977年)、奥地利(1983年)、日本(1996年)陆续对其本国的
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历史性修改或世纪性修改后,世界各国在短期内很难突破既有的框架实现富有影响力的创新。面对“什么是我们的理想”的考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立法实践由于如法治发达国家一样比较成熟的理论和浓厚的法治传统的缺乏完全可以摆脱这些因素所带来的羁绊而有所作为,于是,“人无我有”型的民事审限制度无疑是理想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