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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问题探析

  既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渊源对对违反回避制度程序性规制问题并非没有涉及。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一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的进步意义不容忽视,但稍加分析,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的比较明显的缺陷与问题,即该规定在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显得的有些粗糙,如所谓的“违反回避制度”只针对人民法院的审理行为,还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审理行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行为等?违反回避制度的一审案件是一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还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此外,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律渊源在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中没有像《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那样将“违反回避制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视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人民法院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从而使违反回避制度的程序性规制问题在刑事审判监督制度部分呈现空白状态。
  王敏远先生认为,程序性法律后果大致可以分为一下几种:(1)否定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效力,并使诉讼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发生的那个阶段重新开始。(2)否定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效力,并否定该行为已经得到的诉讼结果。(3)否定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并使诉讼进入另一阶段。(4)补正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以使其得到纠正,最终符合程序法的要求。[4]借鉴王敏远先生的观点,并基于对在当前我国应当加强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职权行为的控制与审查的考虑,我们主张,违反回避制度的程序性规制问题应当有如下三种解决途径:(1)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主体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导致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遭受到重大损害,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遭受到重大贬损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一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在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有权抗诉,人民法院有权发动审判监督程序。(2)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主体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导致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遭受到明显损害,没有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遭受到明显贬损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在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得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抗诉,人民法院不得发动审判监督程序。(3)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主体违反回避制度的其他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在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有权抗诉,人民法院有权发动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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