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论证,为解决刑事诉讼中的整体回避问题,笔者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扩大现有司法解释中的管辖变更制度的主体适用范围,将管辖变更制度的适用主体扩展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规定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因案件有需要整体回避情形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管辖;上一级检察机关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级的其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上一级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管辖。(2)增加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变更管辖的诉讼权利。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遇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因案件有需要整体回避情形时,认为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和法院决定变更管辖,上一级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自行管辖,也可以指定与被提出整体回避请求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同级的其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管辖。 (3)将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需要整体回避的情形规定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因为履行职务行为而涉讼的。
申请回避实施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探析
所谓申请回避实施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为了获得案件的公正处理,通过提出有关的证据对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控诉和裁判三种国家权力的有关主体 的成员是否应当回避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能承担回避实施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虽然很可能不承担最终的不利后果,但是一定会丧失的是通过回避实施程序可能获得的案件公正处理的机会。因此,如何分配回避实施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落实,而且关系到回避制度保证尽可能公正处理案件的建构目的是否落空,进而关系到相关法律规定能否得到贯彻实施。
《
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实施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缺乏规定,只是在《刑诉规则》和《刑诉解释》中作出零碎的补充规定。《刑诉规则》第22条 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如认为检察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刑诉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认为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稍加分析《刑诉规则》和《刑诉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回避实施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对申请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回避实施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规定。在回避实施程序中分配举证责任采“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固然有使法律规定简单化的优点,固然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回避程序发动主体滥用诉讼权利(权力),但它忽视了证明的难易,过于拘泥法条的规定,不关心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回避制度的运行实效。考察回避的适用情形,无论自行回避的适用情形抑或申请回避的情形,对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举证而言都显得的十分困难,特别是在我们目前尚不具备建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信息声明批露制度的条件和不能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社会交往干预过多。实证调查表明,有的基层法院十多年都没有一个刑事案件实施了回避,这其中虽然不能排除有其他的原因,但举证困难则很大可能是其中的主要原因。这样的境况说明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已经处于一种虚置状态,仍停留在法律文本层面,难以实现在实践层面的激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