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形式上看,第75、76条都是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具有相似之处。加之前述对第75条之主流观点的误述,理论和实践上对于这两条往往等同观之。而在笔者看来,第75条和第76条中,保险公司的义务或责任具有质的不同。概述如次:
第一,第76条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形式,而第75条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则与事故责任无涉。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利益,新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质言之,即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除第三人故意行为,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责任,被保险人均需对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赔偿后,再行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必须对被保险人承担此赔偿责任,不得以被保险人无责任为由拒绝赔付。而第75条则是为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避免因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愿支付抢救费而贻误抢救时机,而安排风险承担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是发生在责任认定清楚之前的,因此与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无关,也与保险公司究竟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而第75条中保险人垫付的对象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第三人。第76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表现,由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保险责任承担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事故中的第三人。但是在第75条中,抢救费的垫付对象则既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事故中的第三人,理由如上,此不赘言。
第三,与第75条中先行垫付抢救费不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所为给付不具有可追偿性。前已述及,第75条中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行为是一种垫付行为,因此,具有事后的可追偿性。但是第76条保险公司所为给付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是不能再行追偿的。此一差别至为明显,概因第75条与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所为给付的法律本质迥异。
第四,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按照第76条,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按照第75条,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第75条的立法意图则完全不同,系为救济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而设,并不关心伤者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便伤者具有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此点不同更彰现了第75条和第76条之下保险公司给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