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保险公司先行给付抢救费的行为系一种垫付行为,显然保险公司在事后可以向被垫付人进行追偿。但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与向第三人追偿从性质上是不同的。对于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这种先于垫付行为实际上就转化为一种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完全系伤者一方责任引起,则保险公司的垫付对象实际上就成了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之于第三人,完全类似于一个应急的借款人,这时保险公司得向第三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均有责任,则系上述两者的混合。
实际上,从法理上看,此种理解也是最能公平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反,如果按照前述主流观点,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保险公司对于肇事者和事故中伤者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控制和监督的能力,在此情况下,无论肇事者和伤者如何行为均有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如果伤者系故意行为,如自杀等,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极为不公。即便颇受争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照而言,显然主流理解是有问题的。
对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5条后半段,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之义务的法律性质。第75条后半段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处即明确抢救费给付的“先行垫付”性质和“可追偿性”。实际上,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性质与此相同,不过是在事后判定需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转化为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而已。
二、第75条和第76条中保险公司责任的差异
《
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体现所谓的人文关怀,充分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强行实施了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仅应当按照第75条的规定,承担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且要按照第76条的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