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责任保险,从法律本质上看,系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转而向保险公司求偿,此第三人责任险之基本法理。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亦同,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显然无需直接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承担抢救费。至于保险事故中,一般来讲,是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伤者的抢救费,即便机动车并显然并无责任,此似乎类似于一种习惯性权利。但在很多情况下,肇事者或伤者往往无力或不愿支付抢救费,而解决抢救费支付又会贻误抢救伤者时机,同时医院由不愿承担欠费救人的风险,因此必须有一方主体先行承担此费用,而后再行按责分配。《
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体现所谓人文关怀,虑及伤者利益,并考虑到机动车先行给付抢救费的习惯性义务,在实施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就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一角色。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系一种垫付行为,即代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中的伤者垫付抢救费。
第三,保险公司给付义务以相关主体无力支付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要件,具有担保功能。
之所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5条安排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系基于三个考虑: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一方或伤者一方往往可能无力支付巨额的抢救费,或者虽有力支付,但是往往在事故责任上扯皮而不支付抢救费;第二,医院等抢救主体不愿或不适合承担抢救费欠缴的风险;第三,立法者认为保险公司财力雄厚,且加之实施了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故此是风险的最佳承担者。因此,虽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5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给付抢救费的条件,但观之立法本意,显然这种给付义务应当以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要件的。实际上,在相关主体已经给付了抢救费的情况下,也无需保险公司再行承担此给付义务。只有在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的情况下,为了转嫁医院等主体的风险,保险公司才需承担此先行垫付义务,因此,从功能上看,保险公司先于垫付抢救费的行为具有担保性质。
第四,抢救费给付具有可追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