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目的是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抢救治疗急需的医疗费必须立即开支,不可能等到责任明晰甚至结案时再开支,这种急需的预先垫支不属于赔偿的范畴;当投保人无力预支时,抢救费用由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支付。法律规定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和得到及时赔偿。由是观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5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应急、担保功效的先于垫付义务,而非通说所认为的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径行承担保险责任的形式。质言之,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抢救费之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抢救费给付系保险公司为应急之需而为的先行给付,并非承担保险责任。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此处明确,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系为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而为的,且只是在肇事者未及时支付或可能无法及时支付抢救费的情况下承担的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义务。实际上这种风险传统上或伦理上,应当由医院等主体承担的,但是由于实践中医院多发生不缴费不救人的问题,法律“屈服于”医院之类的强势主体,而转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将这种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头上,由保险公司先行为无力支付抢救费的被保险人先行给付抢救费,换的医院的及时治疗。抢救费的给付行为是为了应急之需,且是在责任认定之前为之的,与责任认定结果无涉,即无论责任如何,为了及时治病救人,保险公司都要先行给付抢救费。因此,抢救费给付并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形式,而是为了及时抢救事故中伤者,且避免让医院产生顾虑或据诊,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费用的作法。
第二,抢救费给付系一种“垫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