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从作为根本法的
宪法到普通法律,从基本法律到非基本法律,从法律到法规、规章,几乎都有道德准则和因素在内。我国宪法总纲第27条,就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即“为人民服务”,规定为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在总纲第24条中,把社会主义道德的原则,即集体主义原则和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基本要求的“五爱”一起,规定为国家提倡的对于人民教育的重要内容。
宪法第
53条直接把“遵守社会公德”规定为公民的义务。
在部门法中,例如,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一个重要原则,即“行政合理性原则”中的“合理”也是属于道德范畴的。在《
民法通则》的第一章基本原则中,第4条就规定“诚实信用”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章第7条还规定有“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在具体的处理民事纠纷中,“公平原则”也是一个公认的法律原则,而“公平”也是属于道德的范畴。在贯穿我国新的
刑法中的三个基本原则,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有一般法律都没有溯及力的原则以及刑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些都含有道德的因素在内;更不用说对于那些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犯罪的刑罚了。至于
婚姻法,可以说是一部道德因素最多的法律。如果只是凭法律规范,如果夫妻关系、长幼关系、邻里关系中缺乏爱情、亲情和友情的话,这些关系就很难维持和长久。
当然,说“以德治国”不是法院直接用道德规范去作为判案和解决纠纷的依据,而是说明和反映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表明道德对于法律的重要性,以及有的法律规定本身就是道德准则和规范;说明和表示检察官和法官以及处理纠纷的国家人员、仲裁人员,本身更需要社会主义道德品质的培养和提高,所以我国通过的《
法官法》和《
检察官法》中,对法官和检察官的考核一章中,就规定了对于思想道德这项内容的考核。这足以说明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是何等的密切。
虽然法律和道德有着如此多的共性,但是法律与道德毕竟是两种社规范,法治和德治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方略,他们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法律的创制是国家机关有计划、有目的、有特定程序制定和通过的,而道德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地、自发地形成的;一个国家、在同一个历史时期中虽然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道德体系,但是可以有着各种不同类型、不同阶级的道德,甚至在同一个阶级的道德体系中,也可以存在着不同阶层的道德,而一个国家在一般情况下(比如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是存在着与大陆不同的法律体系)的法律只有一个同一种性质的法律体系;法律作为对人们行为的指导,一般比较具体、详细,而道德的指导就一般比较概括、抽象和笼统;法律作为评价人的行为,只是评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或者有无法律效力,其他,如法律地位不明确和不确定的问题,就不能作出判断,而道德的评价可以就行为是否合乎道德作出评价,也就是说法律不能评价的,道德可以予以评价;法律主要凭借国家强制力实施,如果违背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施加影响,甚至用暴力强制,而违反道德,只能通过社会舆论和良心的谴责,国家机关不能施加影响;一般说来,法律主要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而道德主要涉及的是人们的精神世界,是内心活动;最后,一般来说,违背法律的是违背道德的,而违背道德的,就不一定就是违背法律的。
我们必须防止和纠正“法律万能论”,也要防止和纠正“道德教育万能论”。
法律不是万能的。因为,社会是个开放的、复杂的、巨大的系统,社会领域异常广泛、众多,各种社会关系错综复杂。那么,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就绝不能只依靠一个手段、一种系统、一种规范,除了法律规范外,还有政治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党纪、政纪、村规民约以及各种章程、规则等等。同时,有些社会关系,是不适宜用法律规范调整的,比如涉及某些感情的问题,例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师徒关系、一般邻里关系等等,在一般和多数情况下是不能用法律来调整的。另外,如果事实无法确定的问题,也不能适宜法律调整。因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事实的确定,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这个意思。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关系如果用法律调整可能是有害的。在适用法律时,不仅不能混淆一般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即违背除
刑法以外的法律和违背
刑法的界限,还要分清适用法律和利用道德评价的界限。而一定要求适用法律去解决的问题,一般是不能所谓“私了”的。但是,对于思想道德的问题,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的问题,只要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就不能图省事而径直适用法律去解决。法律一般是概括的、一般性的规定,其适用必须要有具体的人,而且还要求有一个适用法律的适宜的环境,这就是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
道德教育也不是万能的。因为道德教育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限度内起作用的。每个人道德品质的形成是复杂的、多样的过程,道德品质是不同的,而道德践行情况也是千差万别的,这里既有社会历史因素,也有个人因素,即道德主体本身的主观因素。道德教育起作用,必须是被教育者具有一定的道德观念识、基本的道德品质、起码的道德情感、一定的道德良知,比较固定的道德目标,初步形成的道德意志的时候。我们相信,人是可以教育的,但是,同时我们也认为,并不是社会中的所有人,都可以仅凭借道德教育就变成道德品质好的人。如果真这样,那么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的任务就太容易、太简单了。这里除了我们国家内部各种形态的思想道德观念并存之外,还有国际上各种思想道德的影响。只能这样来解释,就能够了解为什么社会上还有道德品质非常坏,以至于还有违法犯罪之人。所以,不依靠道德教育是不行的,但是,仅仅依靠道德教育也是不行的,即所谓“徒善不能以为政”。
但是,道德与法律,尤其是社会主义法律、法制与社会主义道德、德治的关系到底应该如何看呢?
一般可以认为,社会主义德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思想精神支柱和重要补充,而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德治的制度前提和重要保障。
很难设想一个思想道德品质不好的人能够自觉守法、护法,而一个思想道德品质好的公民,一般是能够守法、护法的。法国思想家马布里说的“道德是法律的哨兵”的思想,正如克雷洛夫寓言所说:“无论制订出怎样的规则和章程,一旦掌握在丧尽天良者的手里。明明是针对着他们的条款,他们也会想出诡计来,把它变成不起作用的条文的。”因为社会主义法律反映和代表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一个社会主义道德品质好的人,会自觉意识到守法和护法,既是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是维护了自己的利益。而思想品质不好的人,以为国家的利益与个人利益无关,所以就不惜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满足自己的私利,那么他就对于国家法律无所顾及了。道德品质好的人,遇到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会作出与社会主义法律精神一致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来,而品质不好的人,遇到这种情况,会作出违反法律精神、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因为,这种人,法律无漏洞还想去钻出洞来呢!社会主义德治对于社会主义法治来说,既是思想精神支柱,同时又是一种有力的补充。
我们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需要一个大的前提,就是要有个相对稳定、和平的社会环境和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如果天天闹动乱,什么事情都没有个秩序,不用说一个社会不行,一个单位和部门也不行,就是一条马路,如果没有一定的交通秩序,那简直不可设想,没有交通规则,只依靠人们的自觉是不行的,那只能混乱不堪。所以,法律作为一种人类文明的创造、一种定型化的制度,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就是不能缺少的了。此外,法律通过严惩那些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同时也违反社会主义法律的人,可以起到惩恶扬善和扶正祛邪的作用,实际上是从反面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如果社会上的恶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善行得不到褒奖,很难设想这个社会形成好的道德面貌和风气。所以,社会主义法治对于社会主义道德来说,就是一种从制度上提供了不可缺少的前提,同时又是弘扬社会主义道德的一种可靠的保障。
至于提倡德治会不会导致“人治”。提倡德治,可能导致“人治”,但不是一定就导致“人治”。“人治”是个人或少数人的专制,我们提倡的德治,是在民主政治的基础上,是在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倡导和坚持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基础上的德治。德治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新阶段进一步的深化和发展的表现和概括。只要我们真正坚持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和民主集中制,就不会出现“人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