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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系统复杂性探索

  运用现代科学方法论,即系统科学方法论来认识和处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系统的现状和问题,不仅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也具有极为迫切的实践意义,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不仅是关系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系统的大事,也是直接关系到我国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伟大事业这个大系统兴衰成败的大事。
  笔者试图以系统论的方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系统,这个开放的特殊复杂巨系统的属性,复杂性问题,谈谈自己的极为浅薄的一点认识和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系统是一个特殊的开放的复杂巨系统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系统是一个特殊开放的复杂巨系统。
  法治系统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成不同的子系统。本文是按照法治的运作过程划分为三个子系统,即行为系统、规范系统和观念系统。
  (一)我国法治行为系统的复杂性
  人的行为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予以划分。按照行为的社会性质可以分为政治行为、经济行为、文化行为等等;按照行为主体大案数量,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等。法治行为是按照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进行的划分,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成为不同的子系统。
  按照法律运行过程可以划分为立法行为系统、执法行为系统、守法行为系统、司法行为系统、法律监督行为系统以及法制宣传教育行为系统等六个子系统。
  立法行为系统的层次主要包括中央一级的四个层次: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国务院各个部门四个层次。地方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政府各个部门四个层次。这是作为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的整体行为,还有各个层级立法机关中的不同主体(代表)的不同行为,只有各个作为具体主体的行为才能整合为决议形成法律。这个过程是相当复杂的。
  执法行为系统,执法主体(是最大量的)的机构和人员是数以千万计。包括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及各个部门,省及各个部门,县、市、区及各个部门,乡镇及各个部门及其各级执法人员。执法行为是量最大和种类最多的行为,人们所说“依法治国的难点和重点”就在于依法行政,道理就在于此。
  司法行为系统,在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市和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县、市、区基层人民法院,还有军事、运输、森林、海运等专门人民法院。相对应的有各级人民检察院。每个法院中还有层级设置,每个层级有相应的工作人员。我国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各个级别的法院受理案件的种类和性质也是不一样的,那么各个法院的判决行为是不一样的。即使同一个法院对于不同案件的判决,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也不可能真正作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因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完全同样情况的案件,也就不会有同样的对待。所谓贯彻“法律平等原则”,只要能够大致作到“相似情况相似对待”就很不错了。至于每个司法人员的行为,那就更是千差万别了。
  法律监督系统,在我国是由不同层次的监督机构和各种不同的监督人员构成的庞大体系,所以机构和人员的行为也是多而杂的。 
  上述这些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都归结为守法一个大的系统,因为立法活动也要守法,制定宪法以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遵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修改宪法也必须是按照合法的程序,始得有效。执法和法律监督等活动都是一种守法活动。
  如果按照行为与法律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1)合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系统,即不仅符合法律也符合社会道德的行为系统;(2)合法行为系统,即只符合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系统。这两类属于正常行为系统;另有非法行为系统,即不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系统。非法行为系统包括有(3)中性行为系统和违法行为系统。中性行为是法律不调整的行为,它受道德、宗教、习俗、纪律等规范的调整。违法行为分为(3)一般违法行为系统和(4)犯罪行为系统(又称严重违法行为系统)。
  关于犯罪行为系统,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414个罪名,其中每个罪名就是一个子系统。我国刑法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同种类的客体以及犯罪严重性程度划归为10类客体。10类犯罪本身组成10个子系统,每个子系统包括许多不同罪名,每个罪名涉及不同的犯罪行为,如抢劫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都是有许多种行为概括、抽象为一个罪名。也就是说每个罪名本身也构成一个子系统。比如同样是杀人罪,是有不同的行为构成,而不同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又是千奇百怪的,有的是基于义愤杀人,有的是基于谋财杀人,有的是基于谋权(当官)杀人,有的是基于情杀,等等;在杀人中,有的是故意杀人,有的是过失杀人,故杀中有的是预谋杀人,有的是临时起意杀人;过失杀人中,有的是故意伤害致死,有的是疏忽大意致死,等等。从严格、科学的观点讲来,每一个杀人案件的杀人行为是不相同的。因为,杀人的具体动机、目的和情节不同,杀人者和具体环境各各不同。其中我国新刑法还规定,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也是杀人。而国家执法人员把死刑犯处死,也是杀人。显然,后两种行为就不仅不是犯罪,而是提倡和应该为的行为了。同样是杀人,行为性质和种类不同,法律后果也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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