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联盟主张法院管辖的基础主要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和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通过的《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的第9条。另外,南联盟还提出了一些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条约也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
在临时措施的请求书中,南联盟开列了一个北约轰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清单,包括对环境的损害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最后,南联盟指出,如果不能采取临时措施,就会有新的生命丧失和进一步的对南联盟人民的物质和精神的伤害,更多的对民用目标的破坏,严重的环境污染和在肉体上对南联盟人民的毁灭。
基于上述理由,南联盟请求法院发布临时措施,要求每个实施空中打击的国家“立即停止使用武力的行动,并禁止任何针对南联盟的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
1999年5月10日,法院对临时措施问题进行了庭审,听取了当事各方对案件的口头陈述。在其口头程序中,南联盟的代表对案件的主要内容作了陈述。其中两处与人道主义干涉有关:“2、针对南联盟使用武力是非法的”;“3、无论什么都不能使针对南联盟使用武力为合法”。
代表南联盟进行辩论的是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利(Ian Brownlie)教授。他首先陈述的是对南联盟使用武力问题的立场:
1、对南联盟领土的攻击包含了继续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
2、此次攻击不能因单独或集体自卫而正当(justified),况且它未经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授权。
3、被告国提出的人道主义干涉的正当性(justification),不具法律上的依据性。
4、在任何情况下,空中打击的非法方式以人道主义干涉为依据都是无效的,被告国采取的手段,特别与其宣称的行为目标不相称。
5、一些人道主义干涉的主张对该学说作了概述,但它完全不适用于这次空中打击行动。
布朗利教授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是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使用武力。北约国家此次使用武力的行动是违反国际法的。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中的规定。
《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但是,《宪章》并没有禁止所有的武力使用,而在两种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合法的:一种情况是宪章第51条规定的联合国会员国在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另一种情况是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宪章》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不足或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为,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另外,北约的行动还违反了《宪章》第53条第1项,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北约的行为即不属于自卫,又未得到安理会的授权,所以是对国际法的违反。
第二,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布朗利教授提出了质疑。他在上述第3、4、5点的主张都涉及人道主义干涉问题。
第3点表明,由于《宪章》中的上述规定,人道主义干涉不存在法律上的依据。
第4、5点表明了他对这一争议问题的看法。
第4点涉及战争法。传统国际法上有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而有合法目的的战争是合法的。在这里布朗利强调的是,尽管北约使用的是空中打击的方式,并以人道主义为理由,这些都不能改变其行为的非法性。这种行为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并不是造成了恶果才非法,如轰炸了受保护目标或造成了对环境的破坏才非法。人道主义干涉并不能掩盖其非法的性质。这里,布朗利教授还提到了战争法中的相称性原则,即要求采用的手段应与宣称的目的相符。北约宣称其空中打击的目的是“人道主义”,但很明显,它并没有达到这一目标。
在第5点中,布朗利认为,一些国家的实践和学者的著作并没有说明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他承认少数国家和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但他认为,北约的行动不是人道主义干涉,因为它没有一般的人道主义目的,而且“轰炸是从15,000英尺高空进行的,”这不是人道主义干涉的适当手段。此外,被告国家还“蓄意煽动科索沃的内乱”,这已背离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另外,北约早在几个月前就首先威胁进行空中打击,而且根本没有试图得到安理会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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