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美国的法律教育
李红云
【关键词】法律教育
【全文】
一、 美国法律教育的历史回顾
(一)、 初期:“学徒”式的法律教育
法律训练和教育在美国属于职业训练,最早是由律师事务所进行的。
美国的法律教育在十八世纪八十年代之前,基本是继承了英国的传统。英国在历史上负责法律教育的是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它是指英国林肯律师学院、格雷律师学院、内殿律师学院和中殿律师学院。它们是一组相当古老的机构,地址在伦敦,其各自的主管机构拥有正式批准律师开业的专属权利。从中世纪创立时起,它们一直致力于专门研究英国法,而不研究在各大学里讲授的罗马法。到13 世纪中叶,当普通法已经变得内容广泛和庞杂时,产生了一批有学问但不是专业的人士,他们创立并统治了法律专业,而且建立了这几个律师学院以解决法律教育问题。他们用法文编写手册和书籍,学生在法庭上旁听辩论,并在他们当中讨论法律。
到17世纪中期在伦敦的律师学院已停止发挥他们在教育方面的作用。在以后几百年的时间里,没有有组织的或正式的英国普通法的机构。在英国和美国的律师,包括出庭律师和诉讼律师都在没有机构的情况下学习专业。学习法律的方法就是“师傅带徒弟”。一个有志于法律职业的人,或希望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必须投拜某个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通过当学徒或秘书的形式来学习法律。
17世纪末18世纪初,在美国的一些地方,法律基本是通过这种学徒方式学习的。学徒学习的主要方法是“读法律”(reading law),同时,还要承担大量的日常事务性劳动,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抄写文书、诉状。另外,还要干一些杂活。有时,学徒带着师傅的书和笔记到法院,思考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或办理师傅交给的案子。学徒就是在做这种工作的同时得到法律知识。这种师傅带徒弟的学习法律的方法,近似于我国历史上塾师的“设帐授徒,私相授受”,是一种小农式、至多是手工业作坊式的教学方法。
这种教学方式的规模是很小的,通常一个师傅只带一个徒弟。学习的年限不很明确,通常是四到五年。当然,带学徒不是义务的,徒弟或其家庭要向师傅交费,收费标准也不一样。这种学习法律的方法还带有家族色彩,有的是师傅就是父亲或亲戚,当然这样就不收费。
从教育的角度讲,学徒最重要的学习方面是进入师傅的法律图书馆和在其指导下读法律。当时,专门有一些书指导学生如何读法律,如:J.Doddridge的 Lawyer’s Light(律师的见解); 或A True Directionfor the Study of the Law (1629)(法律学习的真正方向)。这些书仅给读者提供一般的建议以及一些法律的原则和准则,并不是具体教授法律知识。实际上读法律往往从读法律词典开始。如W.Phillips 主张开始学习时要读两本法律词典:Cowell的Interpreter(解释)和 Rastell 的 Terms of the Law(法律用语)。然后学生在指导下读近期的判例及其它报告。最后,Phillips推荐学生读一些英国法的著作。
这种法律教育方法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仅仅教授法律实践,而忽视了法律的理论、原理、渊源及目的。其次,学徒跟随一个师傅参加法律实践,由于师傅办案有限,徒弟仅仅是在师傅的办公室里就某个案件的某个步骤进行非常有限的思维,他经常被局限在一个较狭窄的范围内。再次,这种一对一的教学方式的效果远不及在学校里的集体教学有效。它没有一个完整的课程表,知识的传授也不系统。另外,律师并不是职业教师,他的法律图书也是 有限的,或许他因工作繁忙而无暇管他的徒弟,碰上这样的师傅,徒弟也只好自认倒霉了。
美国第3任总统杰斐逊就是靠这种学徒方式学习法律当上律师的。他的师傅是著名的威思(George Wythe),威思被称为美国“第一个法律教授”。尽管威思是一位模范的师傅,他尽心竭力地教徒弟,从不让他们干杂活,而且也不收费。但杰斐逊还是对这种学徒方式评价极低。
(二)、近代院校式法律教育
1779年,威廉与玛丽学院聘威思任其教授。从此,法律教授走进大学。很快,其它学校纷纷效仿,法律教育开始在宾夕法尼亚、布朗、哥伦比亚、耶鲁、米德尔堡(Middleburg)等大学进行。与此同时,美国律师协会也开始制订了开业律师的资格标准。一些人受聘为法律教授,他们开始在大学开设法学讲座。但这时,法学只是作为文科教学的一部分内容,没有成为大学教育的一门独立学科。
19世纪20年代,单独的法“学院”(school)开始出现。如:1817年在哈佛;1824年在耶鲁。其中被认为最好的是康涅狄格(Connecticut)的利奇菲尔德(Litchfield)。这时,这些学校的法律教育仍然是依靠实际指导和学徒式的培训,不过,他们已开始寻求把法律提高到传授系统知识的高度。法学院的成立,表明院校式的法学已开始成型,法学专业化的教育也就此开始。学生只有在进行了充足的文科其它学科知识的学习后,才能为法学院所录取。这种专科型的法学院,最初学制为一年,后逐步延长至三年。美国自内战结束后,工业化进程加快,经济迅速发展,法律急剧增多,院校式教学愈发显示其优越性,很快得到了发展。到本世纪40年代,法学院的学位---J.D. 或LL.B 开始使用。这样,美国的法律教育就从学徒式的培训迅速发展到大学的正规教育。
(三)、兰代尔的判例教学法
兰代尔(Langdell)(1826,5,22 – 1906,7,6),曾任哈佛法学院院长,他首创的判例教学法
,被认为是法律教育中革命性的方法,它不仅在哈佛,而且在全美国的法学院中都有很大影响,这种教学方法一直延续至今。
兰代尔曾在1851年至1854年在哈佛学习法律,此前,他在纽约开业当律师。1870年他接受了哈佛法学院的聘请,担任教授,后又当院长。当时美国的法律教育虽然已进入大学,但还有一部分是业余性的,获得法律学士学位还没有明确的要求。兰代尔把法律教育提高到大学的水平,他要求学生正规地学习一系列必修课程,并通过必要的考试。1870年,他首次出版了判例教材,要求学生阅读和讨论,从中学到法学的知识。他认为,普通法基本是法官制定法,学生要科学地学习法律,就要广泛地、直接地研究判例,而不是阅读对法律的评论。判例教学法要求学生在上课之前要预习教师指定的判例,查阅判例汇编和有关法律规定,并阅读参考书。上课时要使用苏格拉底对话方式,即教师提出问题,学生回答并进行讨论。这种方法的目的是引导学生正确地运用法律,思考问题,分析情况,保证学生学到了追根求源的法律方法。有人认为,兰代尔较的不是法律,是方法。就好象你给一个人一条鱼,他可以吃一天,但如果你教给他捕鱼的方法,他可以一辈子吃到鱼。
兰代尔对美国法律教育的贡献还在于,他明确指出了法律教育是一门科学,“这门科学所有的资料都包括在印刷的书本中。如果法律不是一门科学,大学就不用屈尊去讲授。另外,法律只能用书本的方式在大学里讲授和学习。”同时,他还将学制延长到三年,并对法学院学生的入学做了要求。
兰代尔的教育思想和判例教学法很快得到了其它法学院的肯定和效仿。康奈尔大学、斯坦福大学、西北大学、芝加哥大学都积极追随哈佛的模式。同时,继哈佛之后,法学评论纷纷问世。由于没有得到美国律师协会的充分注意,较好的法学院还成立了美国法学院联合会,为自己制订了更高的标准。
当然,兰代尔的判例教学法并非十全十美,有人指出了一些它的不足。如:这种方法教学进度比较慢,教学的时间也比较长;联系实践不够,忽视了法律的社会与哲学方面的内容;而且兰代尔只教一般的原则,没有涉及成文法和州的法律,等等。尽管有些不同意见,兰代尔的判例教学法还是被承认为在法律教育方面具有广泛的意义,并且在全国得到了普及。这种灵活、生动的方法改变了过去刻板的教学, “使美国法律学风顿时为之一变。它一可引起学生的兴趣,二可使学生明了办案的方式,三可使学生明了分析案件的方法,四可使学生明了法官之心理,其得益较诸原理法律教本制切实得多”。兰代尔的教学也吸收了传统教学中的优点,模拟法庭和法律训练的方法被保留了下来。
二、 美国法律教育的过程
(一)美国的法学院
美国现有二百多所法学院,但情况十分不同。它们有州立的,也有私立的。名牌大学的法学院,如哈佛法学院、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耶鲁法学院都是私立大学。它们有的是综合大学的法学院,也有的是单科性法学院;有的是三年的全日制学校,也有的是非全日制学校,通常是夜校。此外还有“全国性”学校和“地方性”学校。所谓“全国性”学校指那些学生来源和毕业去向都面向全国,学习课程重点是联邦法律的学校;所谓“地方性”学校是指那些重在为本州或本地区培养人才,课程主要突出本州或本地区的法律,学生来源和毕业去向主要限于本州或本地区的学校。
如此种类不同的法学院,差别是很大的。美国联邦政府对法学院没有统一的管理和统一的标准。因为,美国不存在官办的国立法学院,联邦政府与法学院的关系,实际是以政府补贴作为其纽带。而由于政府补贴的相对有限,政府对法学院的控制是很微弱的。负责对法学院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任务是由两个民间性的行业机构 ---- 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简称ABA)和美国法学院联合会( Association ofAmerican Law School, 简称AALS)来完成的。它们在审核法学院的资格、法学院的课程、职业道德以及协调、促进法律教育的发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