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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之为法学体系的核心

  人类的生活,大体上可以一分为三:物质的生活、精神的生活和规范的生活。以物质生活为核心人类发现了自然科学;以精神生活为核心人类发现了人文学科;以规范生活为核心,人类发现了社会学科。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规范(制度)文明。尽管在当代,随着人类交往关系的范围越大、程度越密,因此,上述诸学科间已经出现明显的交叉、乃至融合。但这种情形并不能在实质上消蚀它们的分界。在前述意义上,凡社会学科,皆以人类交往行为的规范为其研究对象。法学只是以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诸学科中的一种,那么,法学与其他以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诸学科有何区别?
  我以为,区别就在法学以法律规范为核心问题。这似乎是一个无须提出的问题,法学不以法律规范为核心问题,难道还能跨越法律规范,另寻其核心问题?然而,尽管道理如此简单,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却并不以法律规范为核心,而往往以法律规范之外的某种形势、政策、或者国家理论为核心,这也是尽人皆知的事实。原因就在于一方面,法律仅仅被人们视为驯服地听命于政治的工具;另一方面,法律不应当进行学术研究,只应当宣传普及。
  我们知道,法律规范是诸社会规范中最正式、且最重要的一种。不论是以国家名义制定的正式规范,还是以民间法、宗教法方式存在的非正式规范,因为它们都肩负着分配人们权利义务之使命,从而直接触及“好利恶害”的人类本性,因此,它的正式特征就不仅仅出自国家、教会和民间组织的威严及其外在保障,更在于它出自人性的内在要求。笔者曾对人性有这样一种判断:人是规范的动物 ,也就是说,规范的生存是人类存在的本体样态。如果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能深入到这种本体的境界,那么,法律对人们只能是外在的存在。
  昔日,我们因为过分强调法律的某种本质及其实质理性,不太关注法律作为实践理性的应有技术操作因素,从而使其成为好看、中听但不中用的存在。但如今,却因过分强调法律之为形式理性的层面 ,从而可能会丧失我们对法律规范应有的“深度理解”。其实,任何一种具有全局性意义的社会现象,只要人们认为它是必要的,就免不了和人自身存在的本质相关联,一种外在于人本质的社会现象,终究不能成为对人类而言具有全局意义的事项。
  按照庞德的说法,“自十六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最高手段了。” 从而,国家实在法在整个主体交往行为中占据绝对的支配地位。随着社会交往国际化的程度越高,陌生人社会正成为人们所面对的现实,因此,温情脉脉、长幼有序的血缘道德在人类交往关系中渐行渐远,取而代之的是冰冷理性、崇尚平等的地缘道德。这种地缘道德就是表现为法律的道德存在,因此,我将现代法治称之为“德性的法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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