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经验哲学是判例法制度的哲理基础,那么,对在我国复兴判例法制度的期待,就必然预示着对在我国重建经验哲学的期待。之所以对中国而言,经验哲学需要重建,端在于中国古代的经验哲学传统在实质内容上无法满足当代中国的实际需要(即使它仍存在一些在方法上明显可鉴取的因素);而外来的英美经验哲学,虽然与我们拟引进的判例法制度有内在的逻辑关联,但它照例缺乏一种与中国本土因素相关联的因子。故而需要我们结合中国古代的经验哲学传统、英美的经验哲学特征、特别是当代中国人民的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和丰富多样的心理需求来重建经验哲学,以便在学理上能够真正支持中国的判例法建设。须明白的是,经验哲学在中国的重建,既不纯粹是哲学家的事,更不仅仅是法学家的事,它需要各个学科的精英们共同地关注。值得庆幸的是,自从1990年代以来,包括法学界在内的我国学术界,通过运用社会学方法对当代中国社会问题(特别是法律及法制现代化问题)的深刻关注,正在形成一种和经验哲学十分接近的并和我国的社会需要紧密关联的哲学研究风格。同时,这些研究(特别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研究)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支持着我国的制度创新。我觉得,这是中国经验哲学重建的酵素,它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可能会形成一种令中国学人们引以为豪的、通过自己努力所“发现”的经验哲学;同时,也可能是中国判例法引入、消化和复兴的坚强的哲学支持。
总之,判例法发展与经验哲学发达的内在关联性决定了:如果要在中国个别地引进判例法,则毫无疑问,不存在哲学支持上的多大障碍;但是,如果要在中国复兴判例法,使它在我国现在的或未来的制度创新中发挥举足轻重作用,就必须寻求或重建足以支持这种制度的经验哲学。否则,判例法只会在中国积弱难振。
【注释】 之所以要提出并区分法典式制定法和判例式制定法,是因为严格说来,两者都是制定法,并且自进入近代以来,两者还都是国家的制定法。虽然,这两种制定法的主体不同、表现方式不同、还有其所建立的哲学基础不同,但这并不影响两者都是制定法的实质。两者第基本不同,在于法典式制定法所遵循的是由国家而社会的进路,而判例式制定法所遵循的是由社会而国家的进路。所以,黑格尔把产出判例法的法院归类于市民社会的举动,尤其深意存焉。参见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7页以下 这是由于,在非西方文化系统的地方,也会存在某种和经验主义哲学相象的“哲学”,如中国的“实用哲学”,尽管这种说法有盲目套用西方话语的嫌疑,就像有人说“中国的麦当劳”一样,但当我们已经习惯了这种“西方中心主义”的话语时,这种盲目套用就只能是无可奈何之举。放眼观望,我们今天的学问,从有关社会的学问、有关心理的学问到有关自然的学问,甚至关于中国历史遗产分析的学问,在基本的分析方法上讲,有哪些不是对一种舶来品的套用? 法律即理性,这是关于法律本质论的一种。如古罗马的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就认为:法“来自于‘正义’(iustitia)……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正义和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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