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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哲学之兴衰与中国判例法的命运

  三、 判例法在中国的复兴需重建中国的经验哲学
  可以说,至少自戊戌变法以来,中国人对现代化的向往,就不仅仅是那个个人偶发性的选择了,而且成为整个民族的必然选择 。经过整整一个世纪的浴血奋斗和辛苦建设,我们不但争得了现代化建设的和平条件,而且在一个东方儒教世界中进行现代化建设的摸索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目前我们所取得的经验,还主要是经济物质领域的。就现代化的制度(法制)的选择和建设而言,我们至今主要所做的仍然是亦步亦趋。当然,在此过程中,我们也不断地听到在理论上关于制度创新的期望,甚至关于中国文化(包括中国法文化)预示着世界文化(法律)发展走向的论述 。毫无疑问,这些论述与反对它的一些论述一样,都各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因为目下这个大变革的中国不但客观上能产出五彩纷呈的理论(就像春秋战国时期、或欧洲的文艺复兴时期那样),而且它自身也需要一种多元的理论来支持这一伟大而艰巨的变革。中国需要制度创新,同时也需要理论思维方式的创新。就这两种创新的关系及其所针对的特定历史背景而言,理论创新在当代中国的变革过程中当是前导性的因素。那么,制度创新应从何入手?理论创新又重点何在?固然,人们可对此提出很多种方案。不过我觉得应以判例法的重建作为制度创新的入口;以经验哲学的复兴作为理论创新的重点。从而使中国的制度和理论既能接续自己本身固有的文化传统,又能克服在以往学习西方过程中过分偏重于欧陆所带来的一些弊端。
  判例法在中国的重建,既是一种历史大势 ,也不存在无法解决的操作困难。这从我国在诉讼领域里明显地借鉴英美经验的过程中可以得到证明。当初,我们在诉讼中主要师法苏联,强调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当人们提出对它进行改革,并师法英美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时,一些学者和官员担心法官的素质及中国的文化传统无法接受和推行此种诉讼。但已有的实践证明,问题虽然是大量地存在的,但并非不可克服的,并且克服的成本也不是那么惊人的。事实上,作为一种实践的制度,只要它要求法官素质的提高,同时,只要它需要一种独特的文化支持,那么,经过它坚持不懈的“雕刻”,自然在磨合中会促使法官素质的提高;也自然在磨合中会促进固有文化的转变。因此,制度(法律)在整个社会进程中未必一定是被决定着或受动者。今天,当人们主张借判例法来促进我国的制度创新时,我们照例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如果肯定了判例法,那么,如何解决它必然导致的与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矛盾?如何形成一种判例法能够立足的法律文化?如何提高法官的素质,使其足以胜任判例法的创造工作?如何克服判例法本有的缺陷等等 。事实上,这些问题,在我们现在采行的法典式制定法制度下,照例存在。例如:行政机关、一些地方人大和政府等等对我国立法活动的实际支配和影响,未必就与现行政治体制相和谐,但我们对其并未表现出极大的关注;在法典式法律下,法律解释问题也需要高素质的法官,并且这一问题远未解决,但这并未妨碍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控权为基本功能导向的现代法治(不论其法律形式是法典法还是判例法),在我们的文化基因中少得可怜,但这并不能组织我们对它的追求;和判例法相比较,法典式法律的弊端至少也是半斤八两,但我们并未因此而放弃法典式法律……可见,是否引入判例法,关键在于我国法制建设对其有无要求,以及它对我国的制度创新有无实际作用,而不在于某种意识形态的教条,也不在于某种操作技巧的不具备。然而,一旦我们真的决定要引入判例法制度,以提高我国制度的创新能力,那么,与这种制度相关的经验哲学的重建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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