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判例法所体现的是个别理性,而经验哲学所要追求的是有关经验(包括制度性经验)的一般理性。如果说前文的论述说明了判例法与经验哲学在逻辑相关联的共同性因素的话,那么,这里所要表明的,则是判例法与经验哲学在逻辑上相关联的相异性因素。众所周知,不同事物之特点的相同或相近是其在逻辑上关联的重要基础,所谓“物以类聚”的说法所表明的就是此理。但同时,不同事物在逻辑上的关联还有不为大家所重视的一面,这就是事物之间的差异在某种条件下也是其在逻辑上关联的重要基础,所谓“异性相吸”的说法所表达的就是此里。问题是当事物间的不同因素成为其在逻辑上关联的基础时,最关键的是要符合其关联的条件。就判例法与经验哲学的差异性而言,两者能够在逻辑上形成关联的条件是什么呢?
判例法与经验哲学在特征上的差异是多方面的,如就两者产生的一般过程来说,判例法作为制度性经验总是在先,而经验哲学作为对人类经验(包括制度性经验)的学理总结又总是在后;在如就两者的性质而言,判例法具有更多的客观属性,而经验主义哲学与判例法相比,其主观属性更为浓烈。这是由于经验哲学是对对象的更为全面、也更为抽象的思维加工和学理总结。固然,两者的这些不同特征在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形成逻辑上的关联,但在我看来,能导致两者关联的更重要的差异因素是前述判例法在理性上的个别性和经验哲学在理性上的一般性。
毫无疑问,若用理性来衡量法律的属性的话 ,那么,判例法与其它法律一样,也是一种理性。但是,判例法的理性,无论和法典法相比较,还是与经验哲学相比较,都体现的是个别性的理性,因此,要使判例法在人类制度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就需要一种更具有一般性、普遍性的理论介入、指导、甚至支配判例法的制作和运用。当然,从另一视角看,判例法所体现的个别理性,正是人类思维能够更好地从整体上抽象出、总结出一种具有普遍理性特征的经验哲学的根源所在。这样,我们就找到了在逻辑上连接判例法与经验哲学之差异性特征的条件:即它们间的差异性意味着两者的互需合互补。虽然,“异性相吸”是个普遍的现象,但这并不是说两个事物间的不同特征总是能导致“相吸”的效果,事实上,这一效果的达成总是要以两个不同事物间的相互需要,并因这种需要能导致两者之间的互补适才具备了充要条件。既然判例法与经验哲学间所表现的经验理性的个别性和一般性能形成互需与互补之势,则判例法对经验哲学在理论上的依赖和经验哲学对判例法在实践上的依赖也就是不可避免的、顺理成章的。
综上所述,判例法与经验哲学间有着必然的逻辑关联。两者在特征上的相同或想象性形成了一种“物以类聚”式的逻辑关联;而两者在特征上的差异性又形成了一种“异性相吸”式的逻辑关联。下文我将以中国为例,既进一步说明判例法与经验哲学的逻辑关联,又探讨中国经验哲学的兴衰与其判例法发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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