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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法治的中国因素及其成因——兼论西方法治的世界精神

  上述情形,不仅在中国的文化研究者那里存在,同时在西方世界照样存在。即当西方世界的文化研究者们面对博大精深的中国政治法律文化时,必然也会得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不同结论。我们知道,在西方世界,如果从宏观视角出发,则有两种理路不同的文化,一种是崇尚经验的英美文化(特别是以习惯法和判例法为代表的法律文化);另一种是青睐建构的大陆文化(特别是以成文法为代表的法律文化)。在这两种不同文化影响下的学者,在接触到古老的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其法文化)时,会以某种特有的“前见”来观视中国文化,并有目的地选择其所需要的材料。这正是在英国的法治设计中,我们看到了中国的考试制度,而在法国的法治设计中,我们看到了中国的价值观念之原因所在。
  可以说,在中国古代文化中,既有经验主义似的文化因素,又有逻辑建构主义似的文化因素。前者在以儒家为代表的文化体系中有突出表现,而后者则在以墨家和法家为代表的文化体系中更为明显。自成一格的道家文化,实际上跨越了上述诸家,而达到了某种超验的形而上的思考。这就使得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不论与英美经验主义的政治法律文化相比较,还是与大陆建构主义的政治法律文化相比较,都有可能沟通的基础与因素。一旦对它们在文化体认上的沟通使命完成了,则使其作为法治建设的参考因素就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可见,我们熟知的所谓“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用人类所创造的全部优秀精神财富来武装我们的头脑……”不仅可适用于中国,而且同样可适用于西方。只是对前一口号,需稍微做些修改而已。总之,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所蕴含的丰富的、多样性的内容,不论在过去、现在还是在将来,都会是西方或其它国家制度实践的必要参照,这正如在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实践中,包括西方在内的其它国家的政治法律文化也是其必要甚至必须的参照一样。
  最后,人类文化固有的共同性和可比较性是现代西方法治中会有中国因素的根本所在。正如前文所述,人类虽然有皮肤之差异、性别之区分、地域之划界、文化之分别,但是,这些都不能否定人类文化固有的共同性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可比较性。作为一种“类存在”的动物 ,即使其文化类型有再大的不同,也并不影响其作为类的共同基础。不少动物也有较高的意识,也会进行一定的“自觉”的劳动,甚至也有一定的“文化”创造(比如规则有序的蜂巢、经纬严密的蛛网、结构独特的鹊窝等),然而,毕竟人与其它动物不是一种“类存在”,因此,在文化上他(它)们之间“异类不比”。但这一理论并不能适用于在人类文化之间的比较。人类不同的文化之间即使差异再大,也不会达到“异类不比”的程度,因为即使是逻辑走向完全相反的人类文化,毕竟仍然是人的“类创造”,它们不可避免地反映了人的“类存在”和“类意识”。一言以蔽之,人是任何人类文化共同性的基础。
  人类文化之所以具有共同性,端在于作为“类存在”的人具有共同的需求。以法律为例,所谓“基本走向相反 ”的中西文化(特别是其法文化)之间,共同之处却存在多多。比如,在法律的根本精神方面,西方自古就强调法律是“公正善良之术”,而在中国,“平之如水”也是自古以来法律的追求。即使东西方在实现法律的公正方面有完全不同的方式,但它们对法律之公平和正义的操守是大致无异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得出公平(以及类似的正义、公正、平等)是人类对法律的终极追求,尽管不同时代和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它的内容理解各异。这是由于人的“类存在”,决定了对法律的这种“类需求”。
  正是人类文化的共同性和可比较性,才导致了即使远在东方的学问和制度,也照样能够资助西洋的文化创造和制度变革。难怪身处东西两大文明之间的穆罕默德精辟地说:即使学问远在中国,也要去追求(大意)。同时必须强调的是,即使人类文化在具体的文化区域间是对立地存在的,但这种对立未必一定是对抗,一定是要么东风压倒西风、要么西风压倒东风,一定是你死我活、没的商量。我倒觉得,越是对立的文化间,越有利于收到取长补短之效。当然,“有利于”并不是指“容易”,而是指经过主体不断的和自觉的努力有可能达到比在相同或相近文化间的借鉴更好的效果。在实践中这类例证可以说比比皆是,例如列宁就是因吸取了和当时苏俄制度对立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制度,取得了“新经济政策”的成功;罗斯福则是吸取了与资本主义制度对立的苏联的一些经济管理制度,使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顽疾得以彻底改观。当代中国所进行的改革开放,向与其在制度上对立的资本主义制度及其管理方式的吸收和借鉴有目共睹。正因如此,在人类文化之最高意义的借鉴上,我们可以引用那句在物理领域通行的说法:“同性相斥、异性相吸”。总之,不论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有多大的不同,其作为“类生存”的主体基因是相同的。有了这种相同之处,就有了人类不同文化间的可比较性和“可交换性”。虽然,由于人类文化总有所处时段的高低之分,因此,免不了从高到底的“自流”,但是,“自流”总是相对的,可比较性和可交换性却是绝对的。正因如此,才有了现代西方法治中的中国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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