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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教育与法律实践的对接与疏离

  再来看法律实践。相比较而言,法官和律师这两种职业或者说这两个职业家群体在法治进程中的作用尤其突出,因而这里对法律实践的讨论将主要集中在法官和律师群体身上。
  在国家治理术转向和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中国的法律实践一直在不断的改革。从时段上看,可以把新中国的法律实践分为八十年代之前和八十年代之后两个大的阶段。在前一阶段中,包括公、检、法以及律师在内的法律实践部门跟其他国家机关一样,主要是作为国家阶级统治的一个职能部门而发挥作用的。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恢复国家政权重建和统治秩序重组的过程中,各种形式的政治斗争一直在不断的上演,因而法律实践部门在事实上并没有发挥着独立的作用,而是在上述政治形势中沦为了阶级斗争的工具。
  从某种意义上说,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最高人民法院对江青集团所进行的公开的法律审判以及积极开展的服务于政治上的“平反”工作,是国家对法律实践部门作用的再认识和对司法权力重组的一个开端,通过这个开端,法院确立了自己在中国政治格局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在之后至当下一直在进行着的司法改革中,司法机关把自己与政府的关系从政治依附关系发展到经济依附关系,再进而力图建立起自身的运行逻辑,向着司法独立的目标奋进。特别是随着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普遍认同,并被写入到国家根本大法中之后,法律实践活动在法治进程中的重要性无疑已经在国家与社会之间达成了广泛的共识。那么,当前的法律实践活动到底跟制度设计中的法律实践活动有多大的差距,法律实践在法治进程中究竟是怎样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的呢?
  先来看法官的司法活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和治国方略,法治的一个基本的理论预设是可以通过立法来把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包括进去,然后再严格加以贯彻。严格依法办案是我国法制对法官提出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和要求。然而社会现实告诉我们,这只可能是立法者们的一厢情愿。立法的速度永远滞后于社会发展变化的速度是一个客观的现实,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发展的可能。因此,如果遭遇了法律所没有规定的事,那么法官该何去何从?一些法治国家如德国就规定了法官不得以无法律规定为由而拒绝审理案件,因此可以说法官在此种情况下是依据法理在审理案件。中国的法律没有明确作出类似的规定。如果此种情况下法官们采取了一种迂回战术,把那些未曾出现过的未被格式化的法律所包含的情况来进行一种合乎情理的转化,从而能够在格式化的法律中找到相应的解决问题的方法,那么此刻的法官到底是在实施一种正义的行为还是已经违法?相反的处理是,如果这时法官因为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而对类似的案件不予受理,那么到底是一种严格恪守法律的合法行为还是一种失职行为?这是在我们国家现行的司法体制及权力格局之下所无法回答也不愿意明确回答的一个问题,也是当前的法律教育所无法给出恰当的解决方案的一个问题。其实这个问题就是法官该严格适用具体的法律还是可以适用一种与正义原则相符合的法理来进行审理案件的问题的翻版。因为对这个问题没有(也很难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因而中国的法官在合法性与合法律性之间小心翼翼的走着钢丝,打着法治的“擦边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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