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第三个有意义的方面是,我觉得原告方的两个代理人非常注重强调司法先例的重要性。他们在试图用法官前面判决的那个案件来影响法官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而且特别点明这是类型差不多的案件,审理的法官又基本上是同样几个法官,前面的案子是这样判的,后面的案子为保持法律的统一性,为什么我们要作出另外一种判决呢?这种论证方法很有说服价值。我觉得如何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是司法实践中是相当要紧的东西。我们的公民都生活在统一的法制之下。法制的统一不仅仅要体现在我们的立法规范是统一的,而且还必须体现在不同地方和不同时候的法官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他们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是统一的。虽然在我们国家不承认司法先例的强制性约束力,然而先例可以有说服性的拘束力,有引诱性的拘束力,这个拘束力是非常值得关注的。法官不能对类似的案件昨天一个判法,今天就自己掌嘴,以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要是那样的话,法律的可预期性将丧失殆尽。
上面是我对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几个问题的看法。接下来要谈一谈,我自己作为一个教师,对现行大学管理制度中的一些问题的看法。结合这个案件,我觉得在这个场合,我们有必要一起来探索一下,到底是否存在某些缺陷,如果存在的话,如何改进的问题。这是这个案件对我们教育界的意义。第一个缺陷,我们刚才已经有所涉及,就是如何避免外行决定内行的命运的问题。高等教育管理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传统就是教授会制度,就是教授治校。一个大学里面,谁是真正的主人,应该是这个学校的教授,和这个学校的学生,他们是真正的主人。但是很不幸的是,半个世纪以来,我们的传统,更愿意导入的一种意识形态是群众路线,更多导入的制度是工人阶级、贫下中农管理学校。1957年,北京大学有好几个教授成为右派的原因是他们不能容忍受外行人对教授专家们指手画脚。对一个相关学科评价的尺度,相关知识成果的评价尺度方面,我们都或多或少存在着外行来决定内行命运的问题,在整个管理模式方面比较强调非学者来管理学校,这样一个模式,外部权力就通过这样一个方式进入到大学里的。另外一个层次就是各种委员会,即使专业化的委员也存在一个简单通过一个多数来决定一个人命运的问题,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是过份的民主化的问题。说民主的坏话在现代社会中永远是一个冒险的做法,但我还是认为,我们应该清楚认识到,民主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制度。哈佛学院院长罗夫索夫斯基在他写的一本书里谈到大学管理的问题,他提出七个方面的管理定律,第一个定律是,要相信不是任何东西都可以通过民主来改进的,过份的民主会导致精英的流失。他举的例子非常有意思,荷兰、法国,在本世纪六十年代后,普遍吸收学生和学校的其他辅助人员跟教授一起平等地参与学校的管理,导制的结果是最优秀的教授纷纷走人,他们用自己的脚来代替手来投票,他们离开这个地方,因为这个地方不能容纳精英。大家都能记起托克维尔对于民主制度的某些负面效果的担心,民主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有可能导致一个文化的逐渐堕落,至少可以说文化逐渐平庸化。罗索夫斯基认为我们至少应该区别两种民主,一种民主是国家政治层面上的民主,那种是说每个人都有平等的一票来决定什么人来统治我们,我们应该选择什么样的人,这个是人人平等的民主。另外一种民主,如果我们说是民主的话,教员的民主和各种各样的通过遴选机制,发证机制,来决定其成员的群体或组织,它的民主模式,应该是有所不同的,应该不是一人一票的,不同的人说话的份量应当不一样。你要充分考虑到一个人跟特定的机构之间的关系,他如果要一辈子都要服务于这个机构的话,他的发言要重要的多。如果他只是一个四年或三年的匆匆过客,那你要注意不要给他太大的发言权。尽管他的话被哈佛的学生强烈攻击,但是管理制度方面的这些问题仍然是我们所应当慎重考虑的。我们似乎要注意如果大学里教授谁来决定,如果到了哪一天北京大学的教授是由全校的教职员工每人一票投票选举产生的话,我不知道北大会变成什么样子。民主的悖论之一在于,假如大多数人投票决定实行专制的时候,也就是说,通过民主的方式作出反民主的决策,民主的倡导者该如何是好?而我们看到人类历史上并不是没有过这种经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