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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司法改革的主体

  我觉得,志铭的上述论证有进一步商量的必要。第一个论据也许正好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恰好是因为司法制度是根本制度,关系重大,所以对其中的弊端才更需要下大气力加以革除,否则就会危及国计民生、政制稳定。也许问题并不在于基层法院该不该进行改革,而是要区别哪些当为,哪些不可为。很明显,志铭作为例证的那项改革确实是基层法院不可为者。虽然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同样的案件同等的对待,但是,一个基层法院特立独行地宣布要确立遵循本院先例原则,却不仅是蚕食立法权,而且会伤害法制的统一。因为一个基层法院的管辖区域通常相当狭小,自己单独遵循自家先例,固然有助于本院辖区内司法准则的统一,但是却不可避免地带来整个国家法律标准上类似于“方言岛”式的效应,跟日益市场化的现代社会需求必然是格格不入的。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即使是实行判例法的英国美国,能够创立具有约束力的先例的也只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而非基层法院。尽管如此,我们不可以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并不是所有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都涉及到法制统一问题,也不是凡改革都会带来造法的后果。例如在法院管理领域,各级法院包括基层法院都有很大的改革空间,许多具体制度需要建立或改造。
  我对志铭第二和第三个论据也有些不同的看法。的确,改革二十多年催生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我们在治国的许多方面都已经有章可循了。然而,稍微深入检讨,就会发现,成就还只是初步的,口号与行为之间还存在着剧烈的反差。就司法领域而言,连宪法所明文规定的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和检察权都没有兑现,司法独立就更是距离遥远的目标了。在更广泛的层面上,宪政的基本框架尚未搭建起来,县级以上立法机构还没有实现民选,立法、行政、司法诸权力的设置模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安排依旧是头绪不清,政党与国家之间关系尚待厘清,最高法院的司法以及政治职能问题也就刚刚提出,如何通过司法维护公民权利仍然是百端待举……在这样的情况下,说中国社会在整体上要进入一个改革与因循并存的时代,总给人一种太过乐观之感。实际上,从整体言之,我们这个社会在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转型还处在最艰巨的时刻。在《晚清七十年》一书中,历史学家唐德刚将1840年开始的社会转型比做过惊涛骇浪的“历史三峡”,按照他的判断,“我们能在2040年通过三峡,享受点风平浪静的清福,就算是很幸运的了。如果历史出了偏差,政治军事走火入魔,则这条‘历史三峡’还会无期限地延长下去。”德刚先生一生治史,知人论世,良非泛泛。所以,在法治社会建构方面,我们不妨套用孙中山先生的句式——改革尚未成功,法院还需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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