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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司法传统及其现代化

  建设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呢?现代对法律的德性(morality of law)有八个基本要求,就是富勒的名单。以此对照,就会发现我们的法治建设相距甚远。
  1、政府的行为应严格纳入法律的框架之中。但中国没有自然法的概念,法变成了完全意义上的规范,就像路易十四所说的“朕即国家,朕即法律”。导致政府行为永远符合法律,因为发现不符合就去修改法律,在宪法之上有了更高的权威,这是人治而非法治。
  2、法律本身不溯及既往。但是今天我们的政府一遇到棘手的问题,就叫两院搞一个司法解释,扩大原来条文的含义,甚至歪曲其本意,结果就导致法律溯及既往。
  3、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前提要求法律知识本身是独立的,运用专业化的法律知识来解决社会问题。但现实中司法往往难以独立。此外,法官独立应该被强化。可是我们经常听到的考虑两个效果,“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依据社会效果”明显与之相抵。我们的法院,我们的法律就变成四面通风的墙;变成了不倒翁,一碰就倒!(笑)
  4、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做不能做到的事情,把人变成神。
  而我们直到现在还在说一百年前就说过的话,说明中国离法治建设渐行渐远。
  事实上,法治社会并不是制定的规则就会自动融入到现实中,现代法治试图将古典的人治理念与法治观念相融合。法治就是法律人之治。(但奇怪的是这里用的英语是rule of law,我有点糊涂了)法律人作为整体对社会进行专业化调控,现代社会用专业人统治。近几年我即追求这两者的融合。法佛法学评论上有一篇文章叫做《A Nation of Lawyers》,注意这里法律人用的是复数。美国基本上是法律人建立的国家,美国革命就是法律人领导的革命。律师领导的革命与农民革命是有差别的,他们喜欢建章立制,像五月花号公约就是典型的建国模型雏形。
  而要朝着法治与人治融合的方向努力,必须有着良好的体系去构筑专业群体,去促成、建构法治社会。现在我们说的法律共同体是一个区别于以往州县官员、讼师的独特的群体。我们要研究,建构一个全新的学科,职业,必须理解其背后的东西,是什么理念,知识在支持这个职业。profession这个词来源于拉丁文,像木匠、铁匠等简单技艺就不能称为profession,需要更高的理念,这是法律职业成长壮大的源头活水。但是中国的文化细胞中天然缺乏这一作为支撑的理念。何况不仅仅是作为人的理念,还有来源于制度的问题。在用专业化的思路建构法院管理制度的过程中,必须理顺各种关系,包括内部人际关系,机构与机构的关系,机构与权力的关系。可是中国法院至今实行“四等十二级”,还沾沾自喜地说我们终于有了一套完全不同于行政体系的制度。殊不知法官本身就是一个反等级的制度!教育界在这方面也有问题,像北大,复旦等就是副部级的学校。可是难道一个教授还不比部长重要吗?也没有听说副教授就要听教授的话。而历史传统也容易形成对想象力的制约。中国传统的官场文化思路和评价逻辑容易对人的人是形成制约,阻碍了包括教育业,法律业等真正职业化的追求。
  司法职业者的行为模式与其他职业有很大差别,法官与行政官员的行为模式有相当大的区别。美国最高法院的九位法官见了面有特殊的仪式,他们特别的握手方式说明“我们每个人可能都有自己不同的意见,我们应该相互尊重对方的意愿”。(大意)这是一种职业的天命感和荣誉感。最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搞了一个“先例判决”制度,这是一个基层法院。当然其出发点是好的,让不同时间、不同空间的公民生活在同一个法律制度之下,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处于法律的统一,先例制度不能够单幅摆戈。就像阎锡山曾经在陕西省内搞火车同轨,但出了山西,轨道就不一样了,出也出不去,进也进不来。而且法律人的职业本能上有保守性,他们是既得利益者,以前学习从事法律的多半是贵族,趋向于用已经存在的规范来约束现有的行为,这种保守的性格也融入了其司法行为中。后来中原区法院的院长给了我一个电话,争论说“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也是有一些道理,我们可以再讨论。(整理者注——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前几天在BBS上也进行过,有兴趣的同学不妨一阅。)另外我主张剥夺法官的名誉权!法官本身就是公众人物,应该接受大众的评价。像前段时间新疆某篇报纸以“国有资产的流失”为题发表了一篇文章,认为某个案件判决不公,审理该案的法官将发行社告上了法院,最后法官胜诉。云南某县也有一个谭姓庭长告写作《谭庭长的一天》的作者侵权,也是胜诉。法官高法院打官司,无论是输是赢,别人会留下一个法院判决公正的印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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