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透明法院
贺卫方
【关键词】无
【全文】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司法公开、透明的问题愈发引人注目。
不过,稍微考察历史就会发现,司法公开乃是我国一贯倡导的原则。我国第一部
宪法即1954年
宪法就明确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所谓“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其实也没有什么法律加以规定,按权威解释,是指“有关国防、军事的机密及私人隐事”两种情况(1954年11月28日《光明日报》社论)。跟今天的论证方式类似,当时也把公开原则与社会主义司法的民主特征相联系。
同年,王怀安先生在《人民日报》发文论述人民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指出:“由于我们人民法院的审判是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因而也是代表着真理与正义的。正义的审判就没有什么‘不可告人’的地方,它就敢于公开进行。”他认为公开审判的意义有二:一是将法院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保证审判的正确性。二是可以发挥法院对人民群众的教育作用。他还表示,“遇着同广大群众利益有关的、富于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还特别选择最便利于群众参加的地点和时间,以吸引更广泛的群众来旁听。”
或许是始料不及的结果,或许是大众司法的必然,伴随着政治气候的变化,这种公开审判制度迅速演变成发动群众开展阶级斗争的工具。缺乏程序观念和必要的权力制约,使得公开经常在被滥用的同时又大打折扣——虽然有形式上的当众宣判,而实际决策过程却是秘而不宣。至于“文革”中盛行的那种假公开审判之名,行大批判式草率审判之实,在高度情绪化的场景下,任意判刑,草菅人命的事例,则更是令人不寒而栗的民族梦魇。这段历史告诉我们,司法公开固然十分重要,但是,如果没有相当健全的法制和严格的程序意识,没有追求正义的职业化司法官员群体,公开可能使司法走向更加随意甚至恐怖。
“文革”后,审判公开原则也一如既往地得到我国宪法以及刑事、民事和
行政诉讼法的确认。但是,究竟怎样才是公开、透明,怎样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开原则,我们却很少切实地关注。与此同时,在实践中,种种有碍于而不是有利于司法公开的做法变得日趋流行。这不仅仅表现在法院一直是戒备森严、“闲人”免进的“衙门”,而且法院还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强化了司法决策的封闭特征。例如案件卷宗的所谓“正卷”、“副卷”两套卷宗的做法,当事人及其律师或检察官能够查阅的只是正卷,而副卷却由法院内部控制,外人无权查阅。然而,某些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因素———合议庭成员以及审判委员会中的不同意见、上级法院以及某些有权者就案件处理结果所作的“指示”等等———恰恰只有副卷之中方有记录。于是副卷就成为名副其实的暗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