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箩筐--评李慧娟事件
贺卫方
【关键词】无
【全文】
李慧娟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整个法治建设的诸多关键事项,可谓“问题一箩筐”。对于这些问题作出全面分析显然超出了一篇短文可能容纳的限度,这里只是将它们作些梳理,以便我们理解这个不大事件的重大意义。
先看其中涉及到法律冲突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一原则必须在国家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加以体现。尤其是法官,必须时刻注重在整个国家范围内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以便不同地方的人民能够真正生活在同样的法律准则之下。不过,许多事例表明,实现法制统一殊非易事,司法判决经常给人“深一脚、浅一脚”的感觉。因此,法制统一原则更深层次的要求是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甚至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一致,也就是说,法制统一的前提之一是法官要对判决所依据的具体理由作出公开的解释。李慧娟是否正是这样做的?
更大的困难是,法官有时会面临着下位法律与上位法律相冲突的情况,这时法官是否可以就法律适用作出自主的选择?如果不能够选择,是否意味着法官要停止案件的审理,转而向立法机关请示?如果必须请示,则应当向上位法的制定机关请示,还是向下位法的制定机关请示?如果请示对象是下位立法机关的话,下位机关实际上就是对于上位机关的法律含义作出解读,它又如何可以就并非自己制定反而是必须遵循的上位法律作出解释?这种解释本身是否已经构成对上位机关立法权的侵犯?如果立法机关不能就相关事项作出迅速的解答,那么案件在法院就势必长时间搁置,当事人的权利如何得到及时而有效的保护?
第二类是人大与法院以及不同级别的人大之间关系的问题。依据
宪法,人大当然是拥有对行政和司法权力进行监督的最高权力机关,不过,按照现代法治的一般原理和分权的基本原则,最高权力也不是不受限制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法院(以及检察院)的监督应当采取怎样的方式,它能否直接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做直接的干预?如果能够干预的话,那么
宪法所规定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否成为一纸具文?
另外,按照我国宪法,各级法院均由各同级人大产生,向同级人大负责,那么,上一级人大是否可以就由下一级人大产生的法院所作裁判直接发文宣告相关判决无效,并责成下级人大常委会纠正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44条明确列举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的14项职权,其中并没有对于下级法院判决进行监督或撤销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