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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价值研究(上)

   然而,这些信访救济不是完美无缺的。在笔者看来同样存在一些立法上不足。比如信访人的知情权救济。实践中往往有一些信访人对一些重大的信访事项要求信访部门给予书面答复,以便知晓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以及相应的依据等处理信息,这其实就是信访人的知情权问题,本质上仍然属于信访救济的范畴。《信访条例》缺少这一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憾。笔者认为,要想更加充分的保障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有必要在修改和完善信访立法时明确规定信访人的知情权。
   (四)信访奖惩规则
   权利的行使一方面需要良好的激励机制,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同时也保证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没有法律责任作为保障的权利行使,将会容易走向滥用。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也必须有相应的激励和惩罚机制,前者就是奖励制度,后者就是法律责任。我国现行《信访条例》对此专章做了规定。(1)信访奖励规则。在奖励方面,该条例第38条规定:“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读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这是一条典型的激励措施,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能够起到对信访人正当行使信访权的引导作用。(2)信访惩罚规则。在惩罚方面,该条例第41条规定:“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条例通过对违反信访秩序的信访人课以纪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来督促信访人行使信访权时要做到依法正当行使。
   从这两个条款可以看出,信访人行使信访权时又有了一套奖惩规则,然而总体看来原则性、抽象性过于浓厚,立法尽管作出了这样的一般规定,但执法中如何来具体操作,恐怕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因为从奖励规则来看,如何判断信访人的建议、意见或者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贡献,这是一个自由裁量性极强的范畴,给予“奖励”到底是物质奖励还是精神奖励,不无疑问。从法律责任规则来看,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与该条例前面的义务规则是否相适应,也是一个值得认真推敲的问题。比如,该条例第13条、第14条分别规定了信访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即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这些规定既然课以信访人不能针对他人人格、财产、身体的等的不作为义务,那么违反了这些义务起码应该有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在该条例奖惩一章中丝毫未见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不仅与法律责任的体系不相吻合,更关键的是给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带来危害。所以,笔者建议立法应该完善这些奖惩规则,以有效的保障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
   结 论
   任何权利都是赋予权利人在一个界限和范围内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不能超越这个限度。从法理上来说,这就是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价值要求,换言之,权利人只要在这个框定的界限和范围内行使权利,就可以认定为与正当性价值要求相吻合。以此推之,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也必须遵从信访权行使的正当性。研究信访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不在于争论是取消还是保留,而在于如何去改革和完善这一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具有顽强生命力的特色民主制度。而改革和完善信访制度的核心和关键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努力寻求一种健全出路。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提出信访权行使的正当性价值标准问题,从而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这些实质性标准,应该成为完善整个信访制度的科学进路和关键突破口。但综观信访制度的研究成果,我们发现在一片为信访权叫好并且力主维护信访权的欢呼声中,却难以让我们信服的看到对信访权如何行使问题的理性分析。而信访权行使一旦失去正当性价值,那么对信访权本身的价值乃至整个信访制度的价值都会具有相当大的破坏力,甚至会出现毁灭性的打击。因此,认真的对待信访权之行使问题尤其是行使之正当性价值问题,应是任何一个有心关注信访制度的学者所不应失去的理性思维。笔者通过作者大量的信访调研和深入实际的信访工作参与,结合有关法学基本理论,参照我国相关信访立法,提出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价值有两个基本判断标准,一个是法理意义上的信访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一个是法律意义上的信访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两者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相得益彰,共同支撑着信访权行使的正当性,能够有效的检测和判断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价值的实现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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