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归纳这些程序规则的同时,也发现现行《
信访条例》在程序规则方面还是有过于注重原则性之嫌,缺少可操作性和效率性。比如,在信访权行使方式规则中,由于现代交流和沟通方式趋向多样化和电子化,所以,信访立法在完善时可以增加对电子邮件形式的明确规定[11]在管辖规则方面,《
信访条例》第
10条规定了信访人有权越级信访,但在第
19条又对越级信访进行了限制,这应该属于法规冲突现象,导致信访人越级信访现象层出不穷,给信访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笔者认为在完善信访立法时应该进一步整合管辖规则,不给不符合条件的越级信访以任何法律空隙;在受理规则中,缺少对移送管辖的规定,信访人在将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向不符合第
10条规定的机关提出时应如何处理,这似乎是立法的一个漏洞,笔者也注意到有些地方立法在这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解决,[12]因此,为了达到立法通过信访权行使的程序规则来保障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必须在相关规则方面提升立法的科学性,以便做到信访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效率性,同时也有效的防范信访人行使信访权之非正当性问题。
(三)信访救济规则
通常说来,权利行使过程中会不可避免的遇到权利冲突或者权利行使结果的评判问题,此时往往需要法律救济,于是产生了权利行使的救济规则。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同样会遇到信访权领域的权利冲突现象和信访人对信访权行使结果的不满意之评判问题。因此,信访立法必须通过救济规则来确立一套救济制度,我国现行的《
信访条例》中规定了一些救济规则,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如果能够认真的对待这些救济规则,仍然能够进一步确保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在笔者看来,《
信访条例》中包含以下救济规则:(1)非信访救济规则。此规则确定了纠纷解决之法律救济机制。现代社会纠纷层出不穷,相应的救济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信访只是一种救济方式。有些争议或者纠纷已经通过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人不宜或者不应再通过信访的途径进行救济。《
信访条例》中也明确规定遇到这种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则的逆向解释即为:如果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信访受理范围之规定,应该相应的及时通过其他救济方式进行救济,笔者将此种救济称为“非信访救济”,这种救济途径之选择本质上仍然属于信访权行使过程中的一种救济取舍。信访人只有理顺此救济规则,才能保证信访权之正当行使,否则就会出现“缠访”现象。(2)便宜救济规则。此规则确立了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就近报告救济机制。随着社会发展趋向复杂化,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也显得错综复杂,有些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是事关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有些可能是属于紧急事项,此时如果严格按照信访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规则行使信访权,可能会因为耽误了报告时机而使信访事项给社会和民众造成更为消极的影响,所以,信访立法会赋予信访人及时的就近报告的规则,笔者称之为“便宜救济规则”,前文已经指出,《
信访条例》第
24条规定了信访人遇到此类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这其实是对信访管辖之一般规则的突破,信访人此时可以通过便宜救济规则寻求信访救济,以实现自己的信访权,从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角度来看,这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正当性评判,或者称之为“信访权行使之非常正当性”。(3)事后信访救济规则。此规则确立了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后的救济机制。因为信访人对信访权利行使结果会有满意和不满意的自我评判,当信访人对信访权行使结果有不满意之价值评判(不服)时,法律必须赋予信访人相应的救济方式,这是信访权的延伸行使。我国现行《
信访条例》规定在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采取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复查、再复查等事后救济方式,并且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时效规则,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要求信访人必须遵循该救济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