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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价值研究(上)

   现代法律都认为权利的行使应该有时效限制,这几乎是任何一部法律都承认的一个法律公理,信访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因此,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必须遵守相关时效规则。国务院的《信访条例》中已经涉及到了一些时效规则,笔者对此进行了归纳,大致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时效规则:(1)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报告时效。《信访条例》第24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下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这一条款实质上是规定了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的报告时效,法律解释上应该是“及时”,因此,信访人在遇到类似信访事由时应该遵从这一时效规则。(2)信访事项办结时效。《信访条例》第31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在第32条同样规定了转办的90日的时效规则。这两个条款也是信访权行使的时效规则,它传递给信访人一个办理期限信息,只要信访人能够把握这一时效规则,就可以保证其在期限尚未届至前出现重复信访之滥用信访权的情形。(3)信访事项复查时效。《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第34条还规定了30日的再复查时效。这两个条款是直接针对信访权行使的一个强制性时效规则,信访人如果在该时效届满之后再行使信访复查权,则会因为时效之经过而得不到复查救济。可见,现行《信访条例》对信访时效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信访人应该在这一时效规则范围内行使相应信访权。
   当然,笔者认为,《信访条例》规定的这些信访时效规则局限于信访权行使程序启动之后的救济时效,而对信访权行使的启动时效规定不足,从而不能满足对信访权行使进行全面规制的立法价值目标之实现,为了更好的体现信访时效规则服务于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的功能,在今后信访立法完善过程中,可以考虑就信访权直接行使的时效即启动时效进行补充规制,从而督促信访人及时将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传递给信访部门,在时效环节保证信访权之正当行使。
   (二)信访程序规则
   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人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主张和求救,因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赋予权利人的权限和程序行使其权利。现代法治强调程序理念,讲究程序规则,可以说,凡是涉及到权利行使的问题,在实体上规定权利的范围和行使权限之外,无不都同时规定权利的行使程序,这就是权利行使的程序规则。信访权法律法规也要求信访人按照法定的行房程序规则行使信访权利,超越这些规则的信访权行使,将被法律视为权利的非法行使,也就是本文所称的非正当行使。笔者仍然以《信访条例》来阐述这个规则,该条例其实是一个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统一,就程序规则而言,该条例规定至少包括以下几个程序规则:(1)信访形式规则。《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权行使可以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本质上来说其实就是一个典型的程序规则,信访人在这个规则框架内行使信访权,都可视为正当行使信访权。(2)信访管辖规则。《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管辖规则也是一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必须尊重管辖方面的规定,否则就会容易出现诸如越级信访、错门信访等违反管辖程序规则的情况,如此以来会增加信访成本,影响权利行使质量。(3)信访代表规则。正如在民事程序法中规定“诉讼代表人”规则一样,《信访条例》也规定了多人反应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且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且不得超过5人。这一程序规则有效的保障了信访秩序,也是信访权行使效率价值之必然体现。(4)信访受理规则。《信访条例》规定了受理的一系列程序规则,包括主管规则[9]、共同管辖规则[10]等,这些程序规则有效的保障了信访权行使的正当性,能够有效的指引信访人在受理环节行使信访权时遵照主管规则、管辖规则等。(5)信访办理规则。《信访条例》通过对办理方式规则、回避规则、结办规则、复查规则、重处规则等一系列程序规则,对信访人启动信访权行使程序后的信访权之实质性保证作出了科学的规制,从而通过程序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显然,这也是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所必须要掌握和遵从的一个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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