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对记者实施制裁”的事情在国内已非第一次出现。2002年7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宣传处就曾向包括兰州晨报、西部商报在内的六家当地报社发函,明确表示,对分属这六家报社的16名记者“各分、县局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将不予接待”,其理由是,这些记者的报道“损害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形象,给公安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更早些时候,中国足协也曾因对一些体育记者发出“封杀令”而在媒体中掀起轩然大波。(《新闻周刊》记者金凌云/文 转摘自2003-12-10 新华网)
2003年岁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剥夺六名记者对广东省内的三级法院采访权一年。消息传出,立即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虽然事情已经过去一段时间了,当时媒体也曾经有过一些批评的声音,但是其中的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透彻的分析,法院所依据的相关规则仍然没有废除,也就是说,法院还是可以依据此规则对于类似行为加以处罚,甚至那六名记者现在依旧是“戴罪之身”,无权采访广东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因此,对于这种事未过、境难迁的官方行为作出更深入的分析,还是很有必要的。
这次封杀行为依据的是当年六月广东省高院会同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一些内容对新闻报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一些具体的界定,例如“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
表面看来,法院所依据的规则似乎有可以理解和同情的理由,那就是力图减少由于新闻报道的偏向而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应有的压力,以确保司法公正。有关人士还举出了张金柱案为例,证明这样的规定以及惩戒记者的行为的合理性。的确,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如果媒体作出偏向性的报道和评论,势必会塑造某种偏颇的舆论环境,给从事审判的法官带来某种微妙的心理影响甚至直接的压力,有时这种压力之大,甚至完全可能导致法院不得不顺从媒体的指挥棒,在事实上形成媒体审判的结果。我们都知道,就其内在性质而言,司法和传媒是相当对立的:媒体往往是一时一地民众情绪的传声筒,它缺乏司法决策所需要的那种严格依照规则的审慎特征,同时又具有多样化和多变性等不确定的因素。实际上,所谓司法独立,应当包括司法独立于媒体的影响,这已经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了。
不过,这种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本身需要受到限制。例如,虽然对藐视法庭的惩罚可以由法院自行裁判,但是对于怎样的行为构成本罪却是必须由立法加以规定的。这中间的道理不难理解:一个机构自己制定规则,同时又自己解释规则并作出处罚,权力的运行就完全失去了制约,谁能保证法院不利用制定规则的机会想方设法专横地压缩媒体监督司法的空间呢?所以,按照分权学说的通例,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如果涉及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因为事关司法独立以及新闻自由等重大宪政问题,乃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领域,即使最高法院也无权制定一般性规则,更不必说一家地方法院了。而广东高院恰恰在这里超越了合理的界限——所谓《关于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分明是调整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重大规则,法院又分明自家制定又自家适用。试问,如果受罚媒体对于法院的处罚提出抗辩,它们又能够找什么机构说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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