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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我们认为,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就是要坚持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二者的关系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国际税法中虽然也有效率价值的体现,但远没有公平价值重要,尤其是在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部分。因为如果实行“效率优先”,允许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占优势的国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对跨国征税对象征税,而以其他相对处于劣势的国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税成本为理由,剥夺其对同一对象征税的权利,势必破坏国家间在国际税收分配领域的公平状态,有违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就税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税收的经济效率仍然是国家税法的内在价值要求,但亦存在着必要时让位于其公平价值要求的现象。所以,我们认为,国际税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国内税法,应该奉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6]
  从市场经济理论角度分析,经济效率的高低取决于生产要素的配置状况,而优化配置生产要素又依赖于市场机制的作用。体现在国际税法上,就是坚持税收中性原则。[7]这一原则要求各国制定税法时应考虑个人的生产与消费决策,纳税人拥有的资本不应受国家税制影响,可在各国之间自由流动,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然而在事实上,纯粹的中性税收也是不存在的。税收中性原则在理论上对各国经济与国际经济有着不同的要求。
  诚然,从各国经济来看,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市场运行机制以及价值观念的差异,税收中性原则的运用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如果把市场机制对经济资源配置的作用比作“看不见的手”,把政府的政策干预比作“看得见的手”,那么,当今世界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两只手都在起作用。再从国际经济来看,国际经济活动是开放性和多样化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经济要素的跨国流动中最活跃、最重要的应属资本流动。[8]
  因此,从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出发,要使纳税人拥有的资本不受税法的影响,能够正常地在国家之间自由流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必然首先改革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的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统一税收管辖权原则,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而两种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局面使跨国纳税人始终处于国际双重征税的困境之中,资本的国际流动必然受阻。那么,在国际税法实践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更符合效率原则呢?首先,从两种税收管辖权行使的关键问题看,税法上的居民在各国的规定不一,认定起来容易产生冲突,而收入来源的认定则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标准,因而认定方便。其次,从税收征管制度看,一国居民在他国投资的收入只有来源国纳税后才能从他国移入本国,这样,采用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就容易对应纳税收入进行源泉控制,避免国际避税和防止国际逃税,并且征收程序简便、易行。如果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就要涉及到对本国居民在外国收入的数额进行查证核实等技术问题。可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比起居民税收管辖权更方便、更有效。各国应当缔结《国际税收公约》,统一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然后再逐步统一各国所得税法,包括依法统一收入来源地的确定标准、税基的计算方法以及税率等。
  公平原则不仅要求跨国纳税人与国内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要公平,而且要求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也要公平。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那么,在国际税法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原则更符合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呢?首先从收入来源地所在国看,来自不同国家的跨国纳税人,其收入多少不一,在收入来源国实行“从源课税”最终达到“相同的纳税人缴纳相同的税款”和“不相同的纳税人缴纳不相同的税款”的目标。从居民所在国看,由于纳税能力是各种来源收入的综合,理应包括境内外收入。收入来源地所在国政府仅对非居民境内收入征税,而对其境外收入不具有征税权,不能综合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征税。故居民所在国坚持要真正实行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必须由居住国政府采取境内外所得全面征税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可见,收入来源地所在国与居民所在国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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