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刘剑文
【关键词】国际双重征税;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
【全文】
目 次
一、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的发展趋势
(一)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网络持续扩大
(二)区域性税收一体化进程加快
(三)各国均将进行税法改革
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实行问题
(一)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二)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法理依据
(三)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可行性
21世纪是人类社会更加开放、更加合作的知识经济时代,世界经济将越来越成为一个整体。作为国际税法核心的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将会更加突出,各国将根据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新变化、新发展,适时地修改对外税收政策和税收法律。展望21世纪,伴随着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网络的持续扩大,区域税收一体化进程加快,各国税法改革的深化,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制度将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更广泛的推行,从而真正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一、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的发展趋势
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始终是国际税法的核心问题。国际税法是在19世纪末期后逐渐产生的,但其得以体系化、科学化、现代化地发展,则是“二战”以后的事了。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缩写为OECD)提出《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范本》(Model Convention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 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Model 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 between Development and Developed Countries, 简称UN范本)的产生,进一步推动了国际税法的发展,并对国际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推动作用。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税法改革浪潮骤起,“降低税率,扩大税基”成了世界各国税法改革的共同趋势,推动了国际税法的进一步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国际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诞生,欧洲联盟的建立,西方国家税法改革的深化。与此同时,与各国税法密切相关的国际税法也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并将对21世纪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与繁荣产生深远影响。
国际双重征税作为国际税法的核心问题伴随着国际经济活动的广泛开展而产生与发展,在人类步入21世纪之际,它将呈现下述三大发展趋势:
(一)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网络持续扩大
自从20世纪OECD范本和UN范本诞生以来,国家之间缔结税收协定即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的活动十分活跃,税收协定协调国际税法问题的功能及其重要性,已愈来愈受重视。1996年11月,在澳大利亚悉尼市,由OECD和亚太经合组织(APEC)联合举办的跨国企业经营税收问题国际研讨会上,公认“税收协定是各国政府赖以为资本、劳动力和服务跨国界流动,提供一个稳定和有利的税收的主要手段之一”。说明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网络的发展有其必然性。[1]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的网络不断发展,这主要表现为:(1)缔约国日益增多,协定区域不断扩大。20世纪80年代以前,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多在发达国家之间签订,而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则向发展中国家推开,一些避税地(Tax Haven)也逐渐加入进来。20世纪80年代末,全世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共约1200个,1995年增为2600个,1997年9月达3500个。[2]随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提高,国家与国家之间缔结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的速度还会加快,数量将不断增多,尤其以发展中国家对外缔约增加更快,协定区域将不断扩大。(2)老协定的修订与新协定的缔结持续不断。为了更好地处理国际税法问题,规范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途径和法律措施,推动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着重修改现有协定,发展中国家则着重拓宽缔约对策。(3)协定内容逐渐扩充。20世纪80年代以前,协定适用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和财产税,20世纪80年代后则逐步延伸到社会保障税等税种。这是税收国际化深度和广度发展的需要,也是各国涉外税法更加协调的标志,其典型的例子是美国同联邦德国(现为德国)1989年8月23日签订,1990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美国同联邦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最早缔结于1954年,1965年作过一次修订。这次新的协定是经过美、德双方多次商谈之后才签订的。事实上,这20多年来无论美国还是德国,经济情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税法差异也较大。美国1986年进行了以“扩大税基,降低税率”为基本内容的税法改革。德国于1977年改革公司所得税法,全面推行了“归属抵免制”,其后,又提出了1990年全国税法改革方案。两国经济发展与税法改革的现实要求修改原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为此,重新修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摆上了两国政府的议程。新的美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尽量保持OECD范本的基础上,从30个条款增加到33个条款,除了条款数目增加以外,各条款的内容也较范本适当扩充。与OECD范本和NU范本相比较,明显的差异有:在人的适用范围方面,明确了合伙企业财产信托作为居民纳税人对待,可取得协定给予的税收优惠;对关联企业因转让定价引起的利润转移,当缔约国一方是依据“正常交易原则”调整该企业应税所得的,缔约国另一方也须相应调整关联企业的应税所得。这本是国际社会长期难于达成共识的问题,美德的协定却作了大胆解决的尝试;股息的定义有些扩延,“资本弱化”所借入的资本可在进行劳务活动的所在国,同时不受“183日规则”的限制;董事费也比照非独立个人劳务报酬处理;把“反滥用规定”作为一项专门条款正式引进协定;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增进了“国际仲裁程序”。(4)国际间经营利润和股息分配下的国际双重征税也比照税收管辖权下的国际双重征税得到不同程度的消除或缓和。许多国家规定对分配的利息课征个人所得税时,也允许相应抵扣其在公司环节已征收的公司所得税。这一趋势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更加明显。在OECD成员国中,大多数国家都已实施这一法律措施,只有美国、荷兰、瑞士和卢森堡尚未实行。(5)协定有关反逃税的条款更加实完善。比如,反滥用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措施明显加强;转让定价的税务处理倾向于事前处理;“预约定价制”受到重视并得到积极推行。(6)国家间税务合作进一步加强。随着跨世纪国际经济的发展,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将成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法律手段,在加强国际经济交往进程中将发挥重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