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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与税收立法的两个问题

  (1)关于税法的表现形式。《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以看出,立法之“法”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至于规章,《立法法》尽管将其区别于上述之“法”,但仍然承认规章也是“法”的一种形式,具体到税法领域,可以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是其表现形式,即都是税法体系的构成部分,适用《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此外,《立法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且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因此,宪法也应该是我国税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法》在第8条、第9条中,将制定法律的权限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提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概念,但二者具体的区分标准,《立法法》没有涉及,至于税法体系中是否也应该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区别,自然也没有立法上的根据。
  (2)关于税法形式的权限。税法形式的权限是指税法形式包含的内容或事项。税法的形式不同,包含的内容或事项也不同,抑或说,税法形式所具有的效力不同,它所规定的内容或事项也不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主要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并且此项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它可以规定的内容包括: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而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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