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不协调
《
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既有统一的一面,但同时也存在着不相协调的一面,正是这不相协调的一面,造成了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背离,从而影响了我国税收法制建设。
(1)关于税收立法权行使监督的问题。尽管《
立法法》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属国家立法机关专有,其他任何机关非经立法机关授权不得行使该项权力。但对于其他机关未经授权而行使该权力的情形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或者即使规定了监督主体或监督方法,但由于操作性差而致乏力。如《
立法法》第
87条、第
88条规定,对超越权限的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但该撤销程序如何启动及运行却没有相应规定;又如第
90条规定,国务院等国家机关认为行政法规(当然包括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其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就违宪或违法的上述规范性文件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但对上述“要求”和“建议”启动受理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等程序问题,缺乏具体规定。立法监督的缺乏,必然导致立法越权、立法侵权、立法冲突等诸多弊端。在《
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税收立法实践中的立法异常现象就是一个明证。而在《
立法法》颁布实施以后,现实中的立法异常现象仍不能得到有效的根治,从侧面也很能说明问题。
(2)关于税收的授权立法问题。根据《
立法法》第
8条、第
9条的规定,税收立法权并不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机关虽然拥有专属的税收立法权,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立法,甚至也可授权特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第
65条)。显然,该规定的范围过宽。因为,正如前文分析,税收立法权包括了多项内容,其中的征税权,既是税收立法权的核心,同时也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按民主宪政的通例,有关国家主权的立法事项理应是单一制国家中最高代表机关和联邦制国家中联邦代议机关不可推卸、不得转让的最重要的专有立法事项,它是不能被授予其他主体代为行使的。如果把诸如此类的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可以想见,既是税法制定者,又是税法执行者的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将有可能不合理地扩大其税收权力而造成公众税收负担的加重。这不仅根本上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也背离民主政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