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立法法》确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并且明确规定立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
立法法》第
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立法法》第
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及外贸的基本制度。其中, “……税收……的基本制度”,包括了税收的立法制度、征管制度等。《
立法法》的规定表明,税收立法权是我国国家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
其次,《
立法法》确立了税收授权立法制度。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同时,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也可以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第65条)。值得注意的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做出决定,而对地方主要是经济特区的授权,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决定。此外,《
立法法》在第
10条对授权立法作了原则规定,要求“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这说明,《
立法法》所规定的税收授权立法维护了税法权威性,同税收法定主义是一致的。
第三,《
立法法》确立了法律优先原则,即在多层次立法的情况下,除
宪法外,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处于最高位阶、最优地位,其他任何形式的法规都必须与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根据该原则,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授权所立立法,必须遵循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税收法律,不得与其抵触,效力在“法律”之下,而且,“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的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第11条)。当然,根据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也相应终止。法律优先原则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维护了税收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