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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费改革的法律分析

  新一轮税费改革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主体地位平等、意志自由的契约经济,竞争、规范、开放是它的灵魂。收费名目繁多,数量庞大,收费秩序混乱,费税格局严重失调,既有失规范,也有悖开放。
  (二)税费性质分析
  在实践中,“费改税”的流行说法,实质上是不准确、不科学、不全面的。“费改税”只是新一轮税费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并不能涵盖税费改革的全部内容。同时,它极易歪曲“费”的性质,给税费改革带来情感或观念上的障碍。在强调依法加强税收强化财政的同时,必须对“费”有个理性的认识,从而正确选择税费并存的格局,使“税”和“费”各行其道,各得其所。
  费的性质本身就是法律正义原则的体现。从严格意义上讲,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对某种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公共服务而向直接受益者收取的费用,可谓之公共产品的“准价格”。在这里,特定的收费与特定的服务相适应,接受特定的服务必须交纳特定的费用。换言之,享有接受服务的权利的同时,负有交纳费用的义务,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反言之,如果行政事业单位用全体纳税人缴纳的税金来为部分纳税者提供服务,则是对其他纳税人的不公正。实践中,老百姓不堪重负,谈“费”色变,相当程度上是混淆了收费本身与收费中存在的问题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收费本身的存在是由多种非体制性因素综合决定的,有合理性与必然性;而收费中存在的问题则由多种体制性因素综合导致,必须有序地规范管理。如果我们因为收费中存在诸多严重问题而完全否定收费本身的客观性,并据此取消一切收费,实际上是“因噎废食”。
  在法律范围内的规费,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调控手段,在一定条件下能弥补税收的缺陷,起有益补充作用。一方面,税收的固有优点也可能使税收“先天不足”。税收具有固定性、强制性、无偿性,征求对象具有普遍性,税种设置具有严格性,从而决定了税收不可能经常变更,税收政策也不可能经常调整,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复杂多样且不断变化发展的客观情况。而费具有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税收的缺陷。另一方面,税收也有可能出现“后天发育不良”的情况。税收占GDP的比值,发达国家一般为25%以上,我国1985年为22.8%,1996年降至8.8%;收费占GDP的比重,则由1985年的2.6%增至1996年的8.8%。在税费总比重下降的前提下,税收GDP的比重迅速下降,收费迅猛增长,其中有“费”侵蚀“税”的一面,但谁也不能否认现行税制的不足之处。
  在法治化刚刚起步的社会转型时期,“费”的存在还有着深刻的体制原因。1994年分税制改革,标志着新财税体制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但是因其复杂性,且直接涉及中央与地方的利益格局调整,所以采取了渐进式的改革方式,改革不彻底。一方面,地方政府事权膨胀,支出迅猛增加;另一方面,地方财政有限,又缺乏必要的税收立法权,转移支付制度也不科学、不完善,地方税收收入无法满足地方政府支出。另外,机构庞大,人员臃肿,“以费养人”的问题还十分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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