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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协议管辖中的默示效力

略论协议管辖中的默示效力


司马当


【关键词】默示效力
【全文】
  协议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解决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而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然而,在实际经济交往中,并不是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能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或管辖法院的。那么,在合同当事人事前无协议管辖之约,而合同本身又难以确定管辖的邀约,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或默示的情况下,能否按照一方当事人的邀约确定管辖权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默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并不鲜见,如《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答复;如所载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上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外,仍可作为承诺,合同仍可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6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末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接受的,可以认为默示。不作为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如甲公司与乙工厂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就如何解决争议作出约定,在争议发生后,甲公司发电报给乙工厂,要求在甲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争议,乙工厂没有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反对,同时也没有向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解决,乙工厂的行为即表明已接受甲工厂的邀约。否则,只要乙工厂用语言或文字提出反对意见,甲公司就不能再按协议管辖的原则向甲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了。当然,正如《意见》中所指出的一样:不作为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那么,上述协议管辖中的不作默示有无法律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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