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有理没地方讲,外地当事人要么委屈求全,见人矮三分地到人家那“二亩三分地”里去调解议和,要么干脆就不去应诉,等判决下来后再东躲西藏,根本就不打算自觉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于是不少地方法院就跨地区、跨省、市地去强制执行,带上手铐、枪支到处抓人。有的当事人为抗拒执行而被判刑,有的法官、法警为执行公务而献出了宝贵的生命。这种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并不时散发出一丝丝血腥味儿的管辖权之争,一次又一次地撞击着法学专家们的心灵。
1995年8月,一位法学专家曾上书给朱熔基副总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除现有职权外,“通过法律程序增加一项职权—跨省、市、自治区经济诉讼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此项职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拨付,人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遣,不受地方控制”。然而这仅仅是一个法学专家的建议。虽然这个建议曾受到有关方面的重视,但能否具体实施尚不得而知,况且即使实施起来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投入也是巨大的。面对我国目前诉讼案件均由诉讼当事人中一方所在地法院审理,难免偏袒本地当事人而歧视外地当事人,有时甚至发生一方当事人带着执法人员到外地去秘密拘捕、绑架、关押另一方当事人的恶性事件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即在《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范围以外的地方,由当事人任意选择。这个地方可以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也可以不是原告或被告住所地,而是原告和被告所共同认可“中立地带”。这个“中立地带”是能使双方当事人觉得受理法院不会受外来因素干涉而出现偏私,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地作出裁决的。这种扩大协议管辖范围的做法,不仅尊重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力,更重要地是增强了当事人履行法律所规定义务的自觉性,使当事人少了一些抵触情绪,使社会更加安定。
当然,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大后,也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比如当事人可能会选择旅游区或大城市法院管辖,从而加重那些地区法院的工作量,对此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对一定范围内的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区域作出界定,如某个级别行政区划内的当事人只能选择同类地区同级行政区划内的法院管辖。对个别案件比较集中的法院,它的上级法院还可以在征得协议管辖当事人双方同意后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或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议管辖,这样做看起来是有些麻烦,但与跨地区经济诉讼案件得不到公正审判,商品和资本难于在各个地区市场之间顺畅流通,法院蓄意偏袒一方,使整个社会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表面上解决了一个矛盾的沉重代价相比,我们所增加的这点儿“麻烦”也就微不足道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对经济诉讼管辖问题没有作出新的改革之前,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对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仍不失为“亡羊补牢”之举。